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仕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仕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仕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 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受刑人蔡仕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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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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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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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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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10月30日 │108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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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橋頭地檢108年度 │
│年 度 案 號│署(下稱橋頭地檢)│偵字第1750、3723│
│ │107年度毒偵字第 │號 │
│ │283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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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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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 │108年度審訴字第 │
│事實審│ │47號 │4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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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年4月11日 │108年8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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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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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 │108年度審訴字第 │
│ │ │47號 │494號 │
│判 決├────┼────────┼────────┤
│ │判 決│108年5月7日 │108年8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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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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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橋頭地檢108年度 │橋頭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4138號 │執字第60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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