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06號
CTDM,109,聲,206,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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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德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德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德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 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亦適用上開易 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亦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 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聲 請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 前開說明,應於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 月)以上,亦不得逾



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宣 告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爰審酌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 所示之罪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 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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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妨害自│有期徒刑5 月│106 年5 月│高雄高分院│108 年1 月│同左 │108 年2 月│臺灣橋頭地方│
│1 │由 │,如易科罰金│30日 │107 年度上│3 日 │ │2 日 │檢察署108 年│
│ │ │,以新臺幣1,│ │訴字第1279│ │ │ │度執字第2475│
│ │ │000 元折算1 │ │號 │ │ │ │號(已執畢)│
│ │ │日 │ │ │ │ │ │ │
├─┼───┼──────┼─────┼─────┼─────┼─────┼─────┼──────┤
│ │妨害自│有期徒刑5 月│105 年3 月│本院107 年│108 年8 月│同左 │108 年11月│臺灣橋頭地方│
│2 │由 │,如易科罰金│23日 │度訴字第17│29日 │ │12日 │檢察署109 年│
│ │ │,以新臺幣1,│ │5 號 │ │ │ │度執字第570 │
│ │ │000 元折算1 │ │ │ │ │ │號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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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