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縣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縣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縣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 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 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 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 台非字第320 號及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 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 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09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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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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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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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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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8年5月5日 │107年6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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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訴)機關 │108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
│年度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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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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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
│ │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607號 │108年度簡字第2163號 │
│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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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判決│108年7月19日 │108年10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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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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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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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607號 │108年度簡字第21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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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 │判決│108年8月13日 │108年12月19日 │
│決│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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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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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108年度執字第5330號 │109年度執字第261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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