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雅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雅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著有規定。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紀雅雯所犯施用毒品等2 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卷附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參酌受 刑人所犯係自戕身心之罪質、其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犯 濫用毒品對社會之整底危害程度、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等等,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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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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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 月│107 年1 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7 月│同左 │107 年8 月│已於108 年│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31日 │方法院107 │25日 │ │30日 │3 月25日易│
│ │ │以新臺幣1 千│ │年度簡字第│ │ │ │科罰金執行│
│ │ │元折算1 日 │ │1970號 │ │ │ │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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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 月│107 年4 月│臺灣橋頭地│108 年10月│同左 │108 年11月│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27日11時40│方法院108 │21日 │ │21日 │ │
│ │ │以新臺幣1 千│分採尿時回│年度簡字第│ │ │ │ │
│ │ │元折算1 日 │溯72小時內│2269號 │ │ │ │ │
│ │ │ │之某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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