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6號
CTDM,109,簡,76,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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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和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和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和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14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內,著手竊取放置於內 之鐵欄杆2組、噴砂機管線罩鐵板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2 00元),旋為蔡瑞祥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和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瑞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14 張及阿蓮農會歷任理事長網路列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犯行屬於既遂,惟按竊盜罪既遂未 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為標準;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 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 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 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查本件被告所行竊上開物品 之體積龐大,被告雖已將該物品搬運集中在一起,但僅移動 一小段距離,即遭告訴人制止,觀之該物品遭被告移動後之 位置仍於該倉庫內,而仍在被害人之上址私人土地上,有現 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雖已著手竊取上開物品 ,然尚未將之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仍應認被告上開竊盜 行為僅屬未遂,檢察官認此部分係既遂,容有誤會,應予指 明。被告所犯既是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實應予譴責;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 值,兼衡被告本次犯罪為竊盜初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另參以被告竊取上開物件,已由告訴人蔡瑞祥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該次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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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