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82號
CTDM,109,簡,382,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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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庚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庚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8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3至2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 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 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 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 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 ,扣除上開關於竊盜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於本 案犯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其品行亦屬不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 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 已經警當場扣押並返還告訴人熊梨文(下稱告訴人),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 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 至15頁、第19頁),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等語 ,並有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 頁、第39頁),再依被告前案判決所示,被告為中低收入戶 並有輕度之身心障礙、有中風、失智症,有本院107 年度簡 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1至36頁),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不予沒收: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貨車4W類福1 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000元)及汽車三角台1 個(價值約200 元),均應 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貨車4W 類福1 個及汽車三角台1 個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 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前述物 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3號
 
被 告 陳庚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庚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於109 年1 月20日9 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土?1-46 號建 仁保養廠內,見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熊梨文所有之 貨車4W類福1 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 4000元)及汽車三 角台1 個(價值約200 元)得手後,搬置於機車踏板正欲離 去之際,為熊梨文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熊梨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庚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熊梨文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10張在卷 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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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