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建成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15時6分許,騎乘920-TFM號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機車腳踏板上裝 載自行車1輛恐造成交通危害,遭執行巡邏之警員郭00、蘇 00攔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以「機掰勒,三小」、 「我說幹你娘操機掰,不然想怎麼樣」等語侮辱員警郭00、 蘇00(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遂遭警方以現行犯加以逮 捕。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分隊109 年1月1日職務報告。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 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 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 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發洩情緒,竟以上開言語侮辱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不僅藐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 ,亦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