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基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基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基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4時25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巨笛企業社回 收廠」辦公室內,竊取蕭惠玲所有之藍色包包1 個(內有新 臺幣〈下同〉11萬元、阿蓮區農會存摺4本、印章4顆、郵局 存摺1本)。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 品、侵占等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0月、7 月 、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8年 4月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 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藍色包包一個,雖未扣案,然審酌該物品仍有 相當價值,且具生活實用性,為避免被告仍保有該等物品 而有違公平正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所所竊得阿蓮區農會存摺4本、印章4顆、郵局存摺 1 本,因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些物品屬於個人專屬物品 ,證件、存摺部分倘經各該所有人申請註銷並為補發申請 ,原件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及其價 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竊得現金11萬元,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