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2號
CTDM,109,簡,212,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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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金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素琴於民國108年4月6日1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108年4月9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黃水聰 經營之金飾店,向黃水聰出售白金戒指1只,經雙方談妥議 定該指白金戒指以新台幣(下同)5150元之價格出賣予黃水 聰後,王素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同日17時54分許,乘黃水聰不注意之際,將置放在店內展示 櫃上之上開白金戒指徒手拿取藏置其左手中而竊取得手,嗣 並藉故逃離現場。迨黃水聰發現上開戒指不見,經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述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素琴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水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得科以500元(銀元)以下罰金,新 法則得科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非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9 號、97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 ,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簡稱屏東地院)分別以97年 度訴字第50號、第1071號、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1年、8月、7月、1年2月、6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9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07號 ,及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0號、第181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7月、3月、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 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35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 102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2年2月3日,於106 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裁量被 告所犯前案亦包含竊盜犯行,然被告於106年11月1日甫執 行完畢出監,相隔1年餘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 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是認酌量加重 被告之刑,與憲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故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得之白金戒指1只,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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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