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
偵字第1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9日0時49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陳憲倫住處前,見陳憲 倫所管領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未懸掛車牌、已報廢)之 輕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已領回)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證物保管收據、監視器錄影檔光碟暨擷取畫面。 (四)扣案之TXJ-900號輕型機車1部及鑰匙1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公共危險、偽證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月,於民國106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部分與本案同為罪 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 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予譴責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不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前開機 車1部及鑰匙1把,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 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