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又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又榮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9月25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緩刑2年,於108 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前之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23日、107年4月25日、10 7 年4月26日、107年5月8日更犯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2號、第94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 年11月5 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49、750號駁回上訴,並於108年12月 10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前 、後案之犯罪情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 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 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又檢察官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