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04號
CTDM,109,審訴,104,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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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62號),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28號),本院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池與告訴人周賢德於民國108年8月 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移車乙事而 發生口角糾紛,周賢德持木棍欲與陳聰池理論,陳聰池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周賢德所持木棍奪下後,以木棍毆 打周賢德,致周賢德受有頭部鈍傷、額頭開放性傷口約5公 分、頭部外傷、右眼眶挫傷瘀腫、右前額裂傷縫合後、右肩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聰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亦為同法第28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聰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 上開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 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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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