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號
CTDM,109,審易,1,2020020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漢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8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8日16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 美濃區福興16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8 年8 月18日16時22分許,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驗尿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漢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本 院卷第85至135 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 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 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6、82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162 )、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 碼:旗警162 )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9 、11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4、3641、4261、4821號 、96年度易字第24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此2 罪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 2 月)、8 月、8 月、10月、10月、1 年2 月、8 月,該8 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55號、97年度審訴字第 1818號、97年度易緝字第27號、98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減為2 月、1 年2 月、5 月,該5 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上開2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2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後被告假釋因 故遭撤銷,於103 年7 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23日(下稱 甲罪)。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52、81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6 月,該3 罪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7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6 月,該3 罪再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丙罪),上開甲、乙、丙三罪經 接續執行,而於107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 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 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8 個月內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 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 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 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 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 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 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 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 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 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香蕉種植 工作、離婚及有3 名已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