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 E
上 訴 人 甲 ○
丙 ○ ○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 安 田 律師
複代理 人 邱 創 典 律師
上 訴 人 己 ○
丁 ○ ○
被 上訴人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壹玖柒零地號、建、面積零點貳零壹陸公頃土地,應依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A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捌肆公頃、B1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肆公頃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零點零貳玖壹公頃土地由上訴人己○取得;B2部分面積零點零陸肆陸公頃、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伍公頃土地由上訴人丁○○取得;C部分面積零點零肆叁陸公頃土地由上訴人甲○、丙○○、乙○○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同取得;D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柒零公頃土地為私設道路,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甲○、丙○○、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按「查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關係,故除共有人同意保持共有,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宜分割外,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原審分割結果將附圖C部分分歸 上訴人謝正義、謝正勳共同取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究竟何所依據,原判決 未加說明,尤嫌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著 有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審分割結果將附圖乙案C部分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保持共有,非 但未達分割共有物目的,且又創設新共有關係,將來勢必再行訴訟,再度造成 浪費裁判資源,上訴人乃主張按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除林耍之繼承人外 ,其餘均依其應有部分分割土地以徹底消滅共有關係,而達訴訟目的。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貳、上訴人丁○○、己○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按照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的圖就好,對於原判決或附圖方案所採分割方案均無意見,請法院判斷 就好。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製作丙方案,及併請檢送該所 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北地四字第一八三四號函附現況圖之透視圖一份供參考。 理 由
一、本件雖僅由原審被告甲○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而原審被告甲○對 原審判決分割方法提起上訴,係為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 規定,其效力本及於原審之其餘被告。惟原審被告甲○、乙○○、丙○○於提起 上訴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已就其被繼承人林耍所有系爭雲林縣四湖鄉○○ ○段一九七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 一,而原審被告林漢章、林國忠、林寶蘭、林寶麗、林秀霞、林秀緣、林平福、 林天松、上官林秀英、林來春、潘林綉蓮等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非繼受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之人,其等與其餘原審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非原審被告甲 ○上訴效力所及,其餘原審被告則為上訴效力所及,爰與原審被告甲○均併列為 上訴人。又上訴人丁○○、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開未到場 上訴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一九七0地號、建、 面積0‧二0一六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其中原共有人林耍已經死亡,所遺留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應由上訴人甲 ○、林漢章、林國忠、丙○○、林寶蘭、林寶麗、林秀霞、林秀緣、林平福、乙 ○○、林天松、上官林秀英、林來春、潘林綉蓮等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按上訴人甲○、乙○○、丙○○於上訴本院後已辦妥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如前 所述)。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此本於繼承與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求為將系爭土地 准按如附圖所示之乙案為原物分割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共有人林耍 之繼承人甲○、林漢章、林國忠、丙○○、林寶蘭、林寶麗、林秀霞、林秀緣、 林平福、乙○○、林天松、上官林秀英、林來春、潘林綉蓮就林耍所遺留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未經上訴人甲○等聲明 不服,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三、上訴人丁○○於原審則以:如欲分割,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 割方案,且該方案所示E部分為伊單獨所有,而就其原應有部分未分足部分與被 上訴人及林耍之全體繼承人就附圖所示C部分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己○於原審則以:如欲分割,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
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甲○、丙○○、乙○○部分則以:本件原審分割結果將附圖乙案C部分仍 為伊等與被上訴人兩造保持共有,非但未達分割共有物目的,且又創設新共有關 係,將來勢必再行訴訟,再度造成浪費裁判資源,伊等乃主張按如附圖丙案所示 方法分割,除林耍之繼承人外,其餘均依其應有部分分割土地,以徹底消滅共有 關係,而達訴訟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 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上開土地之地目為建, 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此為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明(原 審卷九頁),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 分割之特約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既有不同,就分割 之方法顯難為一致之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五、經查:
(一)系爭土地中間有約五公尺寬道路供通行之用,土地上或為磚造平房(其中符號 1平房部分為不堪使用)或為鐵皮屋,或為空地,各如附現況圖所示,此經原 審法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二三至二八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二)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分割位置及意願,並使兩造分得之土地 地形得為完整,且所分得之土地皆能面臨道路,既無通行之障礙,又利日後建 築使用,各能獲致分割系爭土地之經濟上效益,並參酌到場及曾經到場兩造之 意見,暨上訴人甲○、乙○○、丙○○均同意就其等繼承原共有人林耍應有部 分繼續保持共有,而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丁○○分得位置與附圖乙案尚 無多大差異等情,認採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自較公平合理。(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丁○○、己○雖均主張按原審附圖乙案方法分割云云。惟按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甲○、乙○○、丙○○於原審雖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惟其等 已辦妥繼承登記,於本院已主張不再與被上訴人保持共有關係,應非故意延滯 訴訟所致,且本院為事實審,自仍應併予審酌,因是原判決所採用之附圖乙案 之方法分割,將C部分仍分割由上訴人丁○○、甲○、乙○○、丙○○與被上 訴人共同取得,非但未達分割共有物目的,且又創設新共有關係,揆諸上揭判 例意旨,尚不能謂為適宜之分割方案,自難採用。六、綜右上述,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丙方案分割,確較為公平、合理,亦合於社會 經濟效用。上訴人甲○、乙○○、丙○○於本院主張不再與被上訴人等人保持共 有關係,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主張,而採用附圖乙案之方法分割,自有可議; 上訴人甲○、丙○○、乙○○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依附圖丙案所 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之上訴雖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本件行為 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 款規定,自應命為勝訴之上訴人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均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莊 俊 華
~B3 法官 高 明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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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雲林縣四湖鄉○○○段一九七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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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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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戊○○ │五三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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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己○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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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丁○○ │一五九六分之六三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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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甲○、乙○○、丙○○ │各一二分之一 │
│ │ │ │
│ │(原共有人為林耍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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