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閔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5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記官 顏宗貝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鄭光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光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10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一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中正路一段130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蘇明進亦騎乘電動代步車 沿中正路一段130 巷北往南方向駛入系爭路口,鄭光閔見狀 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乃衝撞蘇明進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 蘇明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8 年 8 月8 日3 時38分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鄭光閔 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顏宗貝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