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臆婷
被 告 王蕭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蕭桃於民國108年6月4日8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 27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 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適有被告王臆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附載王家溱,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行駛在後至該 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王蕭桃、王臆婷、王家溱人車倒地,王蕭桃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肩挫傷、右手肘擦挫傷 、右髖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王臆婷因而受有頭臉部損 傷、雙手挫傷、右膝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 害,王家溱因而受有手部輕微擦傷之傷害(過失致王家溱受 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王蕭桃、王臆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王臆婷、王蕭桃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 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