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73號
CTDM,109,審交易,73,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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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清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48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倪清富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8年3 月29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沿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2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 路口,適有郭麗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民 生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叉路口,且遇「慢」字之標字,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 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麗媚人 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麗媚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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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