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5
61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67號)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坡於民國108年1月29日15時許,駕 駛AMW-512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 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於該處左轉,適有告訴人薛祖昇沿同路段對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薛祖昇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氣腦、 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併顏面裂傷、下唇撕裂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吳金坡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287條所明 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金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吳金坡與告訴人薛祖昇於本院審理中,業經 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並據告訴人 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