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鐘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843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鐘涵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8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495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明知他人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 ,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43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08年1月3日至109年1月2日,且期滿未經撤銷而確 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現金495元 ,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引上開刑法規 定為沒收依據,然仍無礙本件聲請沒收之合法性,應由本院 逕予更正為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