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通明 (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通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第4號、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所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08 年10月 16日遭通報死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不起 書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 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62 公克、驗後淨重0.051公 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541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違禁 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