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17號
CTDM,109,單禁沒,17,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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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健龍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該案件係被告於108 年11月13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前所犯,無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而經 簽結在案,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 裝袋1 只,檢驗後淨重0.24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 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 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11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憑。又被告係於108 年3 月7 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3 月8 日18時 10分許因神色慌張遭警方盤查,並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 毒品,同時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代碼:L 專-10822 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08 年3 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 專-108227



)各1 紙在卷可佐,而橋頭地檢檢察官遂以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前,為前案保安處分之效力所及, 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簽結在案等情,亦有該簽呈附卷 可參。又該案所扣得之上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1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13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 卷可參,足認上開物品屬違禁物無訛,且該包裝袋上殘留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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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