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94號
CTDM,109,交簡,94,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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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證,其酒測值每公升0.77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 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29號
被 告 吳政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 巷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吳政謙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享溫馨KTV 及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1)日1 時4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急停路邊、綠燈亮時仍不 起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政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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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