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513號
CTDM,109,交簡,513,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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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木於民國108年5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 上之「越快樂情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猶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仍於翌(16)日0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3分許,行至高 雄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轉彎時跨越雙黃線而為 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5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清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黃清木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 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復衡酌被告所犯



本件酒駕初犯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速偵字第14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 月7日至109年6月6日),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 行事項,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致原緩起 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又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客觀犯行, 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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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