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454號
CTDM,109,交簡,454,202002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受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受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證,其酒測值每公升0.26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 道,違序情節非輕,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學歷小學肄 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洪受全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受全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大南天 福德祠附近某攤位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356.7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 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英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