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桂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桂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桂香於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料理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5時許,騎乘 000-BDL 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蘇順平駕駛之00 00-NZ 號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並由救護車送往 義大醫院救治。經上開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272.5mg/dL(即百分之0.2725,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362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2.5mg/dl即百 分之0.2725,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料理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2.5mg/dL(即百分之0.2725,換算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2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且本案係其第2 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小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