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413號
CTDM,109,交簡,413,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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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 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 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劉和昇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 ,率然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 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本次為被告第1 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勉持 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5號
被 告 劉和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警惕,於109年1月24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 一段小龍女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8時3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東方路口時,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8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和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彭 斐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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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