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56號
CTDM,109,交簡,356,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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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錦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0、100 年 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彰交簡 字第176號判處拘役5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 字第501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復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 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貧寒之經濟 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7號
被 告 吳錦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璋於民國109 年1月1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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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