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38號
CTDM,109,交簡,338,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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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裕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更正為「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 為警攔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8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符累犯之規定,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 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 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 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 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案 件,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小 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吳裕發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裕發於民國109年1 月8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 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8分許,行 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大仁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2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裕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裕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 10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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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