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崑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崑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茲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第1123號判處罰金新 臺幣9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 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 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 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徐崑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崑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民國108 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 。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1 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省道上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中山路與忠孝路口時,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崑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徐崑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主任檢察官 李廷輝
檢 察 官 黃聖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