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11號
CTDM,109,交簡,311,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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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TAM(阮友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T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HUU TAM阮友心)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5時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 號對面,擦撞邱靖婷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NGUYEN HUU T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 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 對此亦應無不知之理,竟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 升0.98毫克,仍冒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造 成實害;兼衡其係酒駕初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製造業技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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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