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96號
CTDM,109,交簡,296,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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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雲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雲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饒雲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駕駛ACJ-3773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里○○道路○○○000號電桿前),因與宋志勝所駕駛E4- 7868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饒雲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宋志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 ,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產業道路上,且已肇事產生實 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乘客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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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