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77號
CTDM,109,交簡,277,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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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孟賢於民國109年1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家 中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5)日6時1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6分,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與余峻宇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6時54分許,測得吳孟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 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孟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余峻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更肇事產生實害,違序情節非輕,危害公共安 全甚鉅;惟念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核屬初犯,暨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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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