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72號
CTDM,109,交簡,272,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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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韋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違反交通秩序情節非輕,顯見其就飲用 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 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 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且本件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3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8年1月22日至109年1月21日),嗣因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 訴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又被告於102 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44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本案為其第2 次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大學在學 之智識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李韋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5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 上班處之藥局飲用與同事飲用啤酒加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107年12月26日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0 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團 管區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並於同日0 時42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 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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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