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65號
CTDM,109,交簡,265,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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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淵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淵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 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 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24號
被 告 潘淵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淵鈞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大順路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潘淵鈞於翌(21)日0 時3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淵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潘淵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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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