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清忠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22時許,騎乘120-LZC號機車 上路。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怡仁 路二街口時,因見警即轉向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郭清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冒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