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火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火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火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21時20分許,騎乘862-GFZ號機 車上路。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前時,因機車未裝置後視鏡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火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率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37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 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 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