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4號
CTDM,108,金訴,14,2020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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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熯城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第58號、108年度偵字
第5333號、92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978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熯城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熯城(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行 為時為成年人)於108年2月間某日,參與由楊耀宗(綽號「大 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小陳」、「阿勇」 「小郭」等成年人(共同使用之聯繫暱稱為「麥拉倫」、「 懶氓囡仔」、「錢多多」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諭知不受理,詳如後 述),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指示所屬「車手」 (即該集團中負責前往向詐欺對象拿取詐欺所得財物及持提 款卡提款者)前往現場拿取詐欺所得財物、持提款卡提款, 及向各車手收取詐欺得款再轉交不詳集團成員(下稱上手), 並預見黎○甫、彭○佑、彭○義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 黎○甫(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彭○佑(另由少年法庭處理)、 彭○義(另由少年法庭處理)、謝聖儀(另案由本院審理中)、 徐靖曜(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曾宏家(另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王孝綱(另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決確定)(黎○甫、彭○佑、彭○義、謝聖儀、徐靖 曜、曾宏家王孝綱均擔任車手工作,渠等各自參與情節詳 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2、5、6、8、9部分)、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7、8部分)、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詐欺方法」(其中附表一編號7、8部分, 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而附表一編號10部分,則有偽造公文 書情形,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向吳坦、宋德喜、張 芸華、林秀慧王張桂美林昭月康洪艷鳳、陳建宏、劉 美秀、黃進雄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自於各該編號 所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將各該編號「交付內容 」欄所示現金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給各 該編號所示「行為人」,而受有財產之損失(其中附表一編 號3部分,張芸華固有將帳戶金融卡交付並告知密碼,但交 付者係已刻意刮壞之金融卡,而不具財產價值;附表一編號 10部分,黃進雄固有提領現金以備交付,然交付前即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均未受有財產之損失)。林熯城於上開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前,即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通知,聯繫各該編 號所示「行為人」以指示渠等於各該編號所示「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其中附表一編號1、2、3、5、6、8、9部 分,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俗稱撿包)後, 除附表一編號3外,於各該編號「盜領金額」欄所示時間, 以將各該提款卡插入金融機構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 之方式,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誤以為使用者係存戶本人或經 其委託之人而陷於錯誤,自動給付各該「盜領金額」欄所示 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各該帳戶內款項 得逞;另外附表一編號4、7部分,直接當面向各該被害人收 取各該「交付內容」欄所示現金,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林熯 城,復由林熯城分別將項轉交上手,並當場獲得報酬,而報 酬之數額則區分撿包進而提款以及面交直接取得款項2種, 而有不同之計算方式,前者係上手給林熯城該次款項總額10 %,後者則係上手給林熯城該次款項總額8%,而林熯城再 取得上開報酬之半數(即取得款項之5%、4%),至於另外半 數報酬則由該次參與之車手分取。
二、嗣警方先後於108年3月25日查獲謝聖儀、同年4月2日查獲徐 靖曜涉嫌上情,並於同年5月16日將林熯城拘提到案,再於 翌日(17日)13時2分至16分間扣得林漢城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 (其中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另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 檢察官、被告林熯城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 第237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 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 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其中編號6所 示108年3月7日、8日、9日、14日及108年3月15日告訴人林 昭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共計74萬元之 款項係遭其所指示之車手即證人謝聖儀所提領】之事實,僅 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辯稱:其餘195萬元款項並非我指示車 手提領,其中108年3月16日22時33分提領之車手我並不認識 ,應該是另一車手頭王孝綱自己找的人,同月10至11日、16 至26日提領之人均係王孝綱,有時我這邊之車手沒空,我也 會找其他組的車手幫忙提領,在這種情形時,是由該組的車 手拿取報酬,我並無好處等語(訴二卷第29至30頁)。經查: 1.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部分:
上揭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19頁、第67至73頁、第96 至99頁、警三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93至95頁、第133至137 頁、第217至224頁、第252至253頁、第479至481頁、偵聲卷



第15頁、併他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第73至75頁、訴一卷第 30頁、第166至169頁、第234頁、訴二卷第21頁、第10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坦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379至385 頁)、宋德喜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405至406頁)、張芸華 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420至422頁)、林秀慧於警詢之指述 (警一卷第459至463頁、偵一卷第200頁)、王張桂美於警詢 之指述(警一卷第491至493頁)、康洪艷鳳於警詢之指述(警 一卷第524頁、第529至537頁)、陳建宏於警詢之指述(警一 卷第555至557頁)、劉美秀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589至592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進雄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599至604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車手黎○甫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308至311頁)、彭○佑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92 至296頁、偵一卷第272至274頁、併他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 反面、訴一卷第144至147頁)、彭○義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 第298至302頁)、謝聖儀於警詢、審判程序之證述(警一卷第 8至10頁、第137至145頁、第182頁、第400至403頁、第551 至553頁、偵二卷第58至60頁、訴二卷第23至27頁)、徐靖曜 於警詢、審判程序之證述(警一卷第269至273頁、第453至 457頁、偵一卷第183至186頁、併偵一卷第36至39頁、第104 頁反面至105頁、訴二卷第107至114頁)、曾宏家於警詢之證 述(警一卷第253至261頁、第576至580頁、第582至587頁、) 、王孝綱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71至573頁、訴一卷第92 至94頁)、證人楊耀宗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4、第19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387 至397頁)、遠東銀行、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警一卷第389頁、訴一卷第399至401頁、訴二卷第78 至80頁)、告訴人宋德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413至418頁 )、元大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409至412頁)、提款照片4張(警一卷第407至408頁)、 告訴人張芸華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08年4月24日大社存 字第1085001083號函暨所附張芸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一卷第431至4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 儲字第1080087160號函暨所附張芸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436至43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8年4月18日營清字第1080041225號函暨所附張芸華開戶資 料(警一卷第439至44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4月7日 營存密字第10800305791號函暨所附張芸華之開戶資料(警 一卷第336至337頁)、台西鄉農會108年4月16日台相農信字



第1080001203號函暨所附張芸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 卷第443至446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 月17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芸華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47至448頁)、告訴人林秀慧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 聯單、陳報單(警一卷第477至481頁、偵一卷第165至167頁 )、指認面交照片2張(警一卷第465頁)、面交照片(併偵 一卷第43至46頁反面)、告訴人王張桂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一卷第503至504 頁)、王張桂美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5頁 )、提領照片10張(警一卷第496至501頁)、告訴人康洪艷 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545至549頁)、康洪艷鳳之合作金 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 第541至543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1紙(警一卷第539頁)、面交照片23張(警一 卷第147至169頁)、面交車手照片1張(警一卷第527頁)、 告訴人陳建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 單、陳報單(警一卷第563至565頁、併他卷第22頁)、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9頁、警二 卷第35頁、第45頁)、永豐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560頁、警二卷第33頁、第43頁、第50至51頁)、 新光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61至562頁、 警二卷第46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警 二卷第40頁)、陳建宏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人總表(警 二卷第56至57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警二卷第54頁)、車手提 領照片55張(警二卷第81至90頁)、告訴人劉美秀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595至596 頁)、劉美秀之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警一卷第593至594頁、第598頁)、證人謝聖儀與被告( 微信暱稱「發發」)間微信對話紀錄共12張(警一卷第171至 17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1份(訴二卷第291至302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一卷第77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附表一編號1至5、7至 10所示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6辯解如前,然查:




(1)告訴人林昭月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詐欺方法」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編 號所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提供該編號「交付內 容」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受被告指示前往之證 人謝聖儀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訴一卷第30 頁、第166頁、第234頁、第238頁、訴二卷第21頁、第10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昭月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506至 508頁)及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訴一卷第239至242頁)、證人即 車手謝聖儀於警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5頁、偵 二卷第58至60頁、訴二卷第25至26頁)相符,是告訴人林昭 月遭該集團實施詐騙而交付上開物品乙節堪以認定。 (2)告訴人林昭月遭詐騙而交付上開物品後,其郵局帳戶之款項 即遭提領,其中於108年3月7日12時43分27秒至同月9日17時 1分20秒期間、同月14日17時19分54秒至同月15日11時14分4 秒期間,提領郵局帳戶內共計74萬元款項之車手均為受被告 指示之證人謝聖儀乙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訴二 卷第21頁),核與證人謝聖儀於警詢、審判程序時證述(警 一卷第8至10頁、第137至145頁、第181至182頁、第197至 203頁、第400至403頁、第485至488頁、第551至554頁、偵 二卷第58至61頁、訴二卷第26頁)、證人林昭月於警詢時證 述(警一卷第506至507頁)之情節一致,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4月22日儲字第108008946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林 昭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13至 519頁)、郵局存簿影本1紙(警一卷第604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451300號函暨所 附告訴人林昭月郵局帳戶遭車手於ATM提領位置一覽表、提 領照片截圖各1份(訴一卷第403至406頁、第409至447頁)附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3)觀諸告訴人林昭月郵局帳戶之交易狀況,於108年3月7日有 250萬元存入,自108年3月10日4時31分至11日0時40分止共 計提領29萬元,同月12日發晶片卡,自同月15日23時38分至 26日0時56分止共計提領166萬元,同月26日換簿及掛失等節 ,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儲字第 108008946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林昭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各1份存卷可參。針對上開申請發晶片卡、換簿 及掛失之情況,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而經函 覆略以:發晶片金融卡有林昭月之簽名及印文;掛失金融卡 係以口頭電話方式;換簿僅需攜帶舊存簿當場即可換發新存 簿,故無書面資料可提供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2月12日儲字第1080293102號函1份(訴二卷第7至9頁)



存卷可參。而證人林昭月就其郵局帳戶內款項遭騙嗣發現之 過程,亦向警方表示:108年3月25日員警通知我疑似遭詐騙 ,我才發現,並於翌日至歸仁郵局掛失存簿及提款卡等語( 偵二卷第61頁);復於審理時證述:108年3月5日詐欺集團指 示我解除定存250萬元匯至郵局帳戶,過幾日我就將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 (訴一卷第239至242頁),可知證人林昭月於108年3月5日受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月7日提供郵局 帳戶資料,嗣於同月12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郵局臨櫃申 請核發晶片卡後再交予對方,迄至同年25日始發現遭騙,而 於翌日將郵局帳戶掛失,從而此期間內證人林昭月郵局帳戶 內款項應係該集團成員所提領無訛,然究哪部分應歸諸於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疇,詳如下述 。
(4)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針對郵局帳戶提領車手乙節, 函覆略以:除108年3月7日至9日、14日至15日期間提領車手 均為謝聖儀外,其餘期間(同月10日至11日、16日至26日)提 領車手或不詳、或沒錄到、或沒有影像、或拍攝不到等情, 此有該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451300號函暨所附證人林 昭月郵局帳戶遭車手於ATM提領位置一覽表、提領照片截圖 各1份(訴一卷第403至469頁)附卷可稽,然被告先於108年5 月17日警詢時供稱:車手將被害人的提款卡及金融存簿繳回 給我後,我先放在當時租屋處,直到錢領完或爆了,我就將 卡、簿等物丟棄等語(警一卷第73頁);復於同年6月11日警 詢時供稱:車手提領完贓款後才將金融卡交給我,由我確認 帳戶內是否仍有其他贓款,如果仍有,我會再將該金融卡交 給其他車手提領等語(警三卷第3頁);再於同年11月26日審 判程序時供稱:我指示車手持金融卡提款,如卡片已超過1 天提領上限仍有餘額,我就指示車手(但每日之車手不一定 ,視何人有空)過半夜12點之後(即翌日)再去提領,並一直 領到沒有錢,再丟棄。似有1次提領至要換卡、存摺(存簿滿 )之狀況,故將卡片丟還給被害人,叫被害人去換卡及簿, 換完後仍由我的車手繼續提領等語(訴一卷第235至237頁); 嗣於同年12月24日審判程序時供稱:如果我這組的人(指車 手)沒有空,我就會請別組的人幫忙,108年3月10日至11日 、15日23時38分至26日提領林昭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人係王 孝綱或其指示之人,只有我這組的人提領,我才會獲有好處 (訴二卷第29至30頁)。證人謝聖儀則於108年12月24日審判 程序時證述:如一天內因提領上限而無法領光帳戶內款項, 當天我就會將金融卡繳回給被告,看被告隔天再交給哪位車



手提領,但一天內都由同一車手提領等語(訴二卷第23至27 頁),綜觀上開已認定之事實、被告及證人謝聖儀上開所言 ,可知證人林昭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移動時序乃證人謝聖儀 於108年3月7日依被告指示前往撿包,同日即持以提領款項 ,並於當日交還款項及金融卡與被告,而被告迄至同月9日 均將同一張金融卡交與證人謝聖儀並指示其持以提領,復於 同月10日至11日間,基於其下轄之車手均無空暇、完成詐欺 集團上手之指示、達成其取款層級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利於再度接受任務之指派等理由,而將該金融卡交付與證 人王孝綱,請託其提領該郵局帳戶內款項,嗣該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證人林昭月於同月12日換發之金融卡後,又交與被告 並指示其接續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被告即轉交與證人謝聖 儀,並指示其於同月14日持以提領款項,謝聖儀並於當日交 還款項及金融卡與被告,而被告迄至翌日(15日)白天均將同 一張金融卡交與證人謝聖儀並指示其持以提領,復被告於同 月15日23時38分至同月26日間,基於上開理由,再度將該金 融卡交付與證人王孝綱,請託其提領該郵局帳戶內款項,縱 被告就請託證人王孝綱提領部分供稱並未因而獲利,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證人王孝綱或其指示之人於 108年3月10日至11日、3月15日23時38分至3月26日提領共計 195萬元部分獲有報酬,然仍無礙被告就上開部分與證人王 孝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從而,附表一編6所示之盜領金額,其中108年3月7日至9日 、14日至15日白天期間,均係被告指示證人謝聖儀提領,至 於同月10日至11日、15日23時38分至26日期間,均係由被告 交付告訴人林昭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證人王孝綱,而請託 其代為提領,是被告就上開期間提領總額269萬元,均應負 共同正犯責任。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6、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至移送併辦(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83號)部分,與此部分起訴事



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核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屬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公文書後復由被告指示之車手謝聖儀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與此部分 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另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由被告指示之車手謝 聖儀、彭○佑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1條之 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雖起訴書就上揭 經論列之罪名有漏載部分罪名,惟公訴檢察官除附表一編號 10關於刑法第211條規定部分(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如 後述),業於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附此敘明。 2.被告與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3.該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2、5、6、8、9所示持各該被害 人提款卡先後多次利用提款機提款之行為,係為取得其等利 用同一機會詐欺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內財物,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內所為,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4.按關於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 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向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其中就附表一編號7、8所 示分別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就附表一 編號10所示偽造公文書(已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 訴字第32號另案),以供不詳集團成員傳真佯裝係政府機關 名義出具之文書,或供被告指示之車手(欲)持以佯裝係政府 機關派遣之公務員前往取信告訴人康洪艷鳳、陳建宏、被害 人黃進雄所用,是渠等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 ,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此外,縱使其後該集團之車手另持如附表一 編號1、2、5、6、8、9所示被害人等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受騙款項,均亦係在同一犯罪 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 合致,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2、5、6、9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偽造公文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至附表一編號10關於詐欺集團之偽造公文書 犯行部分,由卷附之事證已足認定,已如前述,公訴人雖未 就此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0已起訴部分(即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5.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6.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 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訴二卷第13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 案執畢5年以內的初期所為等情節,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過苛,爰均加重其刑。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而此等 部分之共犯黎○甫、彭○佑、彭○義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分別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警一卷第297頁、警三卷第 19頁、第33頁),應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罪刑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雖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 張芸華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芸華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提供任由被告所指示之證人謝聖儀收取,並同時告知 金融卡密碼,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即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然因告訴人張芸華斯時所提供之金融卡業經刮損,而已無 財產價值,該集團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對於該帳戶內之現 金,亦無從隨時提領以取得管領支配權,而未造成告訴人張 芸華財產損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此部分罪刑減輕其刑。另外,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雖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黃進 雄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黃進雄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戶內款項 72萬元提領出來以備交付,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即已著手於詐 欺行為之實行,然被害人黃進雄嗣後因警方當場查獲車手曾 宏家,而未交付該款項,並未造成自身財產損害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此部分罪刑減輕其刑。
(4)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為,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刑法 第4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3、10所為,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7.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 擔任車手頭指示並收取車手取得之贓款轉交集團上手之方式 與他人共同對不特定多數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 然偏差,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其各次收取進而轉交 之款項數額非微,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所示告訴人等 之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甚鉅(附表一編號3、10為詐欺取財未遂 ),且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因而 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然衡以被告於本案分工之角色,並 非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所獲報酬又僅為所領款項之4或5% (區分面交取得款項以及撿包進而提款),其參與分工情節與 集團核心上游成員相較,尚屬輕微。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除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答辯如前外,餘均 坦承不諱,然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 等損害(訴二卷第129頁)之犯後態度。再者,被告並無同一 罪質之素行(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後為多 次詐騙犯罪為各院檢所偵辦或繫屬,然與本案為同時期所為 ,不列入其前科紀錄衡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訴二卷第134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月入不固定,身體無重大特殊 疾病之健康狀況(訴二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就各編號所為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 ,然各罪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方式態樣等並無太大差異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及被告所獲報酬 總額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1.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 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 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 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 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 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 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 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 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 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 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 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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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