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榮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
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36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70 號、第
129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
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榮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詹韻蓉、林哲緯、黃琦芬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簡榮漢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 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 城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均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 商,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領 取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范乃中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范乃中 等人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無摺存款時間,匯 款或無摺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范乃中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范乃中、林哲緯、黃琦芬、吳宜謙、詹韻蓉、夏正國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及林郁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 資料,雖有被告簡榮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 177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 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 167 頁、第17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范乃中、林哲緯、 黃琦芬、吳宜謙、詹韻蓉、夏正國、林郁凱,以及證人即被 害人林昇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24至 25頁、第33至35頁、第48至50頁、第60至62頁、第71至73頁 、第84至88頁;影卷第15至17頁),復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 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4901號函檢附 開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8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4518 號函檢附開 戶資料、金融卡等掛失補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7 年8 月9 日北富銀高雄 字第1070000070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7 月26日新光銀 業務字第1070119902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 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LINE帳號「Twet」之截圖 及臉書截圖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97至99頁、第100 至103 頁、第104 至106 頁、第107 至109 頁、第116 至161 頁、 第175 頁、第176至177頁)。
㈡、另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分別有:⑴、附表 編號1 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范乃中提供之 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可證(見警卷第17至21頁)。⑵、附 表編號2 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哲緯提供 之交易明細網頁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可證 (見警卷第26至30頁)。⑶、附表編號3 部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 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琦芬提供之轉帳通知簡訊及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等件可證(見警卷第36至44頁 )。⑷、附表編號4 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吳宜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可證(見警卷 第51至56頁)。⑸、附表編號5 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林昇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截圖等件可證( 見警卷第63至68頁)。⑹、附表編號6 部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詹韻蓉提供之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可證(見 警卷第74至81頁)。⑺、附表編號7 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夏正國提供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等件可證(見警卷第89至90頁、第92至95頁)。⑻ 、附表編號8 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郁凱 提供之匯款紀錄與通話紀錄手機截圖等件可證(見影卷第39 至40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6頁)。綜此,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顯屬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應適用之法律、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申設 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 揭帳戶作為詐取財物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 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4 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為本案8 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且詐欺取財罪係屬同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因而被告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2、惟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同法第3 條第2 款中,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明 定為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而:
⑴、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 條之規定,既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則申言之,該法所欲規範、處罰者,應在 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行為人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並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或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 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該等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倘有避免追訴、處罰之主觀 犯意,固可認屬洗錢行為之態樣,但僅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可謂已 構成洗錢行為,在審諸任何財產犯罪既遂時,除現金直接交 付者外,本多見透過金融機構之帳戶進行財產交換行為之情 形,且此特定犯罪所得款項進入金融機構之帳戶,進而使犯 罪行為人得以領取並處分,亦屬財產犯罪既遂之當然結果後
,顯不可一概而論。否則,以詐欺正犯藉由己身帳戶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其縱於犯行既遂後,旋將款項領出花用殆盡, 致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有難以追查之情形,在目前實務以及 法律規定上,均未就正犯本身之行為論處洗錢罪嫌之情況下 ,幫助犯卻僅因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且同樣係在犯行 既遂後,詐欺正犯旋將款項領出花用之相同情況,卻不論具 體個案情狀,均謂幫助者尚須額外構成洗錢罪嫌,豈屬事理 之平?因此,如行為人僅有交付帳戶之行為,是否同時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契合 法規範之立法目的,自應就整體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 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 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 行為在內,若行為人提供帳戶,僅係供特定犯罪所得可以直 接取得使用或消費,而無證據可認具有洗錢之犯意,自難逕 以洗錢行為相繩。
⑵、其次,觀諸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 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 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 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 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 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 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 義,主要係參酌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制定;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所明定行為人 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以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所明定行為人必須明 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 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等規範內容,業可知該 等公約所認之洗錢罪,尚不包含行為人提供帳戶之際,非明 知洗錢標的之財產為犯罪所得,或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致單純提供帳戶之人未能確定 且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等情況。從而,我國洗錢防制法既係 參酌上述公約之規範內容予以修正,則在洗錢防制法第2 條 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即「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自應限縮於行 為人明知進入帳戶之款項,確屬何種特定犯罪所得,猶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所稱之洗錢類型。
⑶、而以本案而言,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明顯早於各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點,有如前載,復遍觀卷內事證,均 未見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以外,尚有何與實行詐術之不詳詐騙 集團有犯意聯絡等情況,則被告提供帳戶之際,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既未發生,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進入其 帳戶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猶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此情事(註:被告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者,係屬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明知,二者尚有區別,自不可 一概而論),此部分顯難認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 欲規範之洗錢行為。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詐術,並使各告訴人、被害人將受騙金額匯款或無摺 存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後,既係將該等款項直接從帳 戶中領出,經本院認定如上,業未見有何事證可認被告及詐 騙集團成員係藉由上揭帳戶使各該筆贓款得經由與該帳戶內 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該帳 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等情事,則此部分業難僅以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遽認其有洗錢之主觀犯意。況且,被告上揭 帳戶之交易明細,既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受騙所匯入之款項,自難謂有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 來源,或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等情況。從而,本案應 認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 ,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 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 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 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又第一 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業已明定。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 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 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 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 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已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 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而查,檢察官就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時,除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前述經本院論處罪刑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認被告應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參(見金簡 上卷第25至28頁),又原審就洗錢罪嫌部分,係審酌後,於 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六點敘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同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見金簡上卷第18至19頁),則 聲請意旨訴追被告所涉之洗錢罪嫌,就實際上言,乃已受原 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改行通常程序 辦理,但原審不察仍逕適用簡易程序予以論處,此部分之程 序適用顯有違誤。
㈡、其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范乃中 、夏正國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橋小字第1288號(暨10 8 年度橋小移調字第53號)、108 年度橋小字第1289號(暨 108 年度橋小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金簡上 卷第87頁、第89頁),故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 人范乃中、夏正國之損失已有獲得填補等情節,業未及為原 審判決時所一併考量。是以,被告以其承認幫助詐欺,也有 陸續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提起上訴 (見金簡上卷第165 頁),雖囿於緩刑之宣告,乃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時,本 得依據個案情節,妥適決之,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致其上訴 屬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刑之裁量及沒收:
㈠、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隨意 提供其所有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 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各自受有財產損失 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
之手段乃一次性提供4 個不同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及告訴 人、被害人各自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遭詐騙金額之損害;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 自本案發生以來,已與告訴人范乃中、吳宜謙、夏正國、林 郁凱、被害人林昇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適度填補該等告訴 人、被害人損失,且告訴人吳宜謙、林郁凱、被害人林昇樺 並分別具狀表明願意撤回告訴、原諒被告,與請求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之旨(見原審卷第79頁、第81頁、第83頁 、第85頁、第91頁、第93頁;金簡上卷第87頁、第89頁), 至其餘告訴人部分,則係因和解條件未達共識而未果,並非 被告毫無賠償意願此情事(詳後述);末衡酌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金融保險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已婚無子,與祖母、母親、配偶同住,經 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金簡上卷第179 頁),暨被告 先前僅有過失傷害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金簡上卷第185 頁)。 茲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既知坦承犯行,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范乃中、吳宜謙、夏 正國、林郁凱、被害人林昇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適度填補 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有如前述;另就其餘未達成和 解之告訴人林哲緯、黃琦芬、詹韻蓉等人,亦係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而非毫無賠償意願,且於本院審理時,更有提出和 解方案,希望順利填補該等告訴人損失之行為情狀(見金簡 上卷第183 頁)。是經此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吳宜謙、林郁凱、林昇樺均有具 狀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業表明如被告同意再賠付告訴人林哲緯、黃琦芬、詹 韻蓉之部分損失金額,則對於附條件緩刑無意見等量刑因子 (見原審卷第79頁、第83頁、第91頁;金簡上卷第183 頁) ;兼衡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 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林哲緯、黃琦芬、詹韻 蓉之權益,且為避免被告因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故被 告與告訴人林哲緯、黃琦芬、詹韻蓉雖未達成和解,本院仍 參酌被告提出之上述和解方案,與其目前已達成和解或調解
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獲賠償比例,及被告犯罪參與程度 僅屬幫助犯之性質等具體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後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賠償內容,期 能藉使被告澈底瞭解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命被告履行之損害賠償金 額,雖各約為告訴人林哲緯、黃琦芬、詹韻蓉遭詐騙而損失 金額之半數,但此非謂告訴人林哲緯、黃琦芬、詹韻蓉不得 再依民事途徑向依法應賠償之人主張權利,二者尚屬有別, 為免誤會,均附此敘明。
㈢、沒收: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內之款項 ,均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節,有該等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9頁、第103 頁、第106 頁 、第109 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 該等已提領之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 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構成之洗錢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對 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足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之情形,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故本院合議庭係依前揭規定,行通常審判程序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自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 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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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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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或被│詐騙方式及詐騙時間 │匯款或無摺│匯款或無摺存│匯款或無摺│
│ │害人 │ │存款之時間│款之金額 │存款之帳戶│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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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乃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49,987元 │被告之京城│
│ │(告訴人)│7 月5 日晚上7 時1 分│5 日晚上8 │(不含手續費│銀行帳戶 │
│ │ │許起,陸續以網路書店│時12分許 │14元) │ │
│ │ │賣家及銀行人員之名義│ │ │ │
│ │ │,撥打電話予范乃中,├─────┼──────┼─────┤
│ │ │佯以之前網購書籍,因│107 年7 月│49,982元 │被告之京城│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致│5 日晚上8 │(不含手續費│銀行帳戶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時16分許 │14元) │ │
│ │ │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 │ │ │
│ │ │取消云云,致范乃中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在右│ │ │ │
│ │ │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 │ │ │
│ │ │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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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哲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24,989元 │被告之京城│
│ │(告訴人)│7 月5 日晚上7 時16分│5 日晚上8 │(不含手續費│銀行帳戶 │
│ │ │許起,陸續以網路書店│時19分許 │14元) │ │
│ │ │賣家及銀行人員之名義│ │ │ │
│ │ │,撥打電話予林哲緯,│ │ │ │
│ │ │佯以之前網購書籍,因│ │ │ │
│ │ │身份誤植為長期客戶,│ │ │ │
│ │ │而多了40筆交易,須依│ │ │ │
│ │ │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取消├─────┼──────┼─────┤
│ │ │云云,致林哲緯陷於錯│107 年7 月│3,989 元 │被告之京城│
│ │ │誤,而依指示在右列時│5 日晚上8 │(不含手續費│銀行帳戶 │
│ │ │間操作網路銀行及前往│時30分許 │15元)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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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琦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29,987元 │被告之富邦│
│ │(告訴人)│7 月5 日晚上7 時30分│5 日晚上9 │(無手續費)│銀行帳戶 │
│ │ │許起,陸續以網路書店│時1 分許 │ │ │
│ │ │賣家及銀行人員之名義├─────┼──────┼─────┤
│ │ │,撥打電話予黃琦芬,│107 年7 月│21,989元 │被告之富邦│
│ │ │佯以之前網購書籍,因│5 日晚上9 │(不含手續費│銀行帳戶 │
│ │ │作業疏失導致條碼貼錯│時17分許 │15元) │ │
│ │ │,而多了20筆交易,須├─────┼──────┼─────┤
│ │ │依指示操作銀行、郵局│107 年7 月│30,000元 │被告之中國│
│ │ │帳戶取消云云,致黃琦│5 日晚上10│(無摺存款)│信託銀行帳│
│ │ │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時1 分許 │ │戶 │
│ │ │在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
│ │ │員機轉帳或無摺存款至│107 年7 月│29,985元 │被告之富邦│
│ │ │右列帳戶。 │5 日晚上10│(無摺存款)│銀行帳戶 │
│ │ │ │時5 分許 │ │ │
│ │ │ ├─────┼──────┼─────┤
│ │ │ │107 年7 月│24,985元 │被告之中國│
│ │ │ │5 日晚上10│(無摺存款)│信託銀行帳│
│ │ │ │時26分許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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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宜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21,989元 │被告之新光│
│ │(告訴人)│7 月5 日晚上8 時36分│5 日晚上10│(不含手續費│銀行帳戶 │
│ │ │許起,陸續以網路書店│時35分許 │15元) │ │
│ │ │賣家及銀行人員之名義├─────┼──────┼─────┤
│ │ │,撥打電話予吳宜謙,│107 年7 月│28,989元 │被告之富邦│
│ │ │佯以之前網購書籍,因│5 日晚上10│(不含手續費│銀行帳戶 │
│ │ │作業疏失導致將連續扣│時38分許 │15元) │ │
│ │ │款10次,須依指示操作├─────┼──────┼─────┤
│ │ │銀行、郵局帳戶取消云│107 年7 月│4,999元 │被告之富邦│
│ │ │云,致吳宜謙陷於錯誤│5 日晚上10│(不含手續費│銀行帳戶 │
│ │ │,而依指示在右列時間│時43分許 │15元)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
│ │ │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4,999元 │被告之富邦│
│ │ │ │5 日晚上10│(無手續費)│銀行帳戶 │
│ │ │ │時4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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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昇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14,985元 │被告之京城│
│ │(被害人)│7 月5 日晚上8 時許起│5 日晚上9 │(不含手續費│銀行帳戶 │
│ │ │,陸續以網路書店賣家│時26分許 │15元) │ │
│ │ │及郵局人員之名義,撥│ │ │ │
│ │ │打電話予林昇樺,佯以│ │ │ │
│ │ │之前網購書籍,因作業│ │ │ │
│ │ │疏失,導致誤設訂單19│ │ │ │
│ │ │筆,須依指示操作銀行│ │ │ │
│ │ │、郵局帳戶取消云云,│ │ │ │
│ │ │致林昇樺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在右列時間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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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詹韻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12,477元 │被告之富邦│
│ │(告訴人)│7 月5 日晚上8 時許起│5 日晚上9 │(不含手續費│銀行帳戶 │
│ │ │,陸續以網路書店賣家│時29分許 │12元) │ │
│ │ │及銀行人員之名義,撥├─────┼──────┼─────┤
│ │ │打電話予詹韻蓉,佯以│107 年7 月│4,777 元 │被告之富邦│
│ │ │之前網購書籍,因作業│5 日晚上9 │(不含手續費│銀行帳戶 │
│ │ │疏失導致將帳戶與團體│時33分許 │15元,聲請簡│ │
│ │ │訂單帳戶合併,須依指│ │易判決處刑書│ │
│ │ │示操作銀行、郵局帳戶│ │誤加計手續費│ │
│ │ │取消云云,致詹韻蓉陷│ │而認實際匯入│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在右│ │4,792 元,應│ │
│ │ │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 │予更正) │ │
│ │ │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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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夏正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29,987元 │被告之中國│
│ │(告訴人)│7 月5 日晚上6 時37分│5 日晚上8 │(無手續費)│信託銀行帳│
│ │ │許起,陸續以網路書店│時43分許 │ │戶 │
│ │ │賣家及銀行人員之名義├─────┼──────┼─────┤
│ │ │,撥打電話予夏正國,│107 年7 月│29,000元 │被告之新光│
│ │ │佯以之前網購書籍,因│5 日晚上10│(無摺存款)│銀行帳戶 │
│ │ │作業疏失導致誤訂購20│時35分許 │ │ │
│ │ │組商品,須依指示操作├─────┼──────┼─────┤
│ │ │銀行帳戶取消云云,致│107 年7 月│30,000元 │被告之新光│
│ │ │夏正國陷於錯誤,而依│5 日晚上10│(無摺存款)│銀行帳戶 │
│ │ │指示在右列時間操作自│時44分許 │ │ │
│ │ │動櫃員機轉帳或無摺存│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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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郁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33,234元 │被告之新光│
│ │(告訴人)│7 月5 日晚上10時50分│5 日晚上11│(不含手續費│銀行帳戶 │
│ │ │許起,陸續以網路書店│時17分許(│14元) │ │
│ │ │賣家及銀行人員之名義│聲請意旨誤│ │ │
│ │ │,撥打電話予林郁凱,│載107 年7 │ │ │
│ │ │佯以之前網購書籍,因│月26日晚上│ │ │
│ │ │作業疏失導致誤訂購30│10時50分,│ │ │
│ │ │組商品,須依指示操作│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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