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芸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941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5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芸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芸慈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指示,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更改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116688,並於民國108年3月 29日1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上之統一便利商 店華中門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出予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陽」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4月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葉千榕,冒充係葉千榕 姪媳婦楊子彙,佯稱經營網拍急需資金匯款予廠商云云,致 葉千榕陷於錯誤,於翌日12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180,000 元至系爭帳戶。
㈡於108 年4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文嶺,冒充係張文嶺 姪子,佯稱急需資金購買法拍屋云云,致張文嶺陷於錯誤, 於翌日11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一開 始不知道是買賣帳戶,但伊也怕被騙,伊還是傻傻把帳戶寄 出,伊只是單純想要找兼職工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交付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 稱「陳小姐」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復有7-EL EVEN交貨便服務單照片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而告訴人葉千榕、張文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 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葉千榕 等2 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葉千榕所提供之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文嶺所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各1 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系爭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 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支付 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並未要求其提供勞務,參以現今失業率甚高,被告寄交系 爭帳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僅23,100元,社會上恆需辛苦付出 體力、心力始能賺取低薪,但對照被告所述其無需付出任何 勞務,僅交付帳戶,即得以賺取一個帳戶每個月3 萬元之高 額報酬,實有悖於常理。況被告自陳當初在交付系爭帳戶時 確有擔心怕被騙之虞;又參酌被告職業及經歷、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足見被告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其對於上 開社會運作常態,自無不知之理。
㈢復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 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 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 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 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 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然被告於僅知悉對方自稱 任職於林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陳小姐情況下,仍率然依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之指示,將其所有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收件人使用,可見被 告僅為貪圖租金報酬,而將自己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之輕忽心態 ,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而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 使用,顯見其對於系爭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 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 明確;由此足徵被告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乃屬犯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 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 葉千榕等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罪名,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四、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 仍輕率的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 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葉千 榕等2 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惟該等款項已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 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 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 知。另被告雖供承是以3 萬元代價出租該帳戶,但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租金之事實,故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 ,均此敘明。
五、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 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洗錢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