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32號
CTDM,108,金簡,32,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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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073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 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 人等4 人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而詐 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及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取得之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等4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取告訴人等4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 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茲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且可得預見交 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 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取得之郵局帳戶及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 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等4 人因而蒙受上述 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亦擾 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於 仍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金雲以新臺幣8 萬元達成和解, 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鄧茗鴻王玉瑛、蔡明 純不願調解而未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鄧茗鴻、王 玉瑛之損害(此部分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共17萬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 紙 在卷供參)顯見已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本件 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本件告訴人 所受詐騙之金額,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俾資儆懲。至於被告之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對 被告為緩刑宣告,因被告未對於全體被害為調解成立,故此 緩刑宣告之請求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本件告訴人等4 人匯入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有被告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 卷可證,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 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 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 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 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 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被告提供他人 帳戶,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 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聲請意旨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合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33號
被 告 陳俊瑋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絛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6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11超 商,以每個帳戶每期(10天)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代價,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燕巢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08年6 月17日13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鄧茗鴻,對其佯稱係鄧茗鴻 母親要支付水電工陳俊瑋費用7 萬元云云,致鄧茗鴻陷於錯 誤,於同日14時36分許,將7 萬元匯入上開陳俊瑋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內。二於108年6月18日11時19分許、11時23分許, 撥打電話給王玉瑛,對其佯稱係友人林殷慧需錢周轉云云, 致王玉瑛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1時33分許、11時36分許, 將3萬元、2萬元匯入上開陳俊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三於 108年6月18日9時56分許,以LINE 傳送訊息給蔡明純,對其 佯稱係其姪女林婉婷需錢周轉云云,致王玉瑛陷於錯誤,於 同日14時42分許,將5 萬元存入上開陳俊瑋燕巢郵局帳戶內 。四於108年6月19日10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吳金雲,對其 佯稱係其姪女吳姿毅老公需錢周轉云云,致吳金雲陷於錯誤 ,於同日將8萬 元匯入上開陳俊瑋燕巢郵局帳戶內。嗣經鄧 茗鴻、王玉瑛蔡明純吳金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鄧茗鴻王玉瑛蔡明純吳金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鄧茗鴻王玉瑛蔡明純吳金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且有告訴人鄧茗鴻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告訴 人王玉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告 訴人蔡明純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 紙、告訴人吳金雲提 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被告上開燕巢郵局帳戶及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 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 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 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 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呂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芳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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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