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8年度,3號
CTDM,108,醫訴,3,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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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智
      孫裕芳
      吳明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4441號、108年度偵字第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智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裕芳幫助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吳明璇幫助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聖智乃未取得合法牙醫師及醫事放射師資格之人,依法不 得執行牙醫及醫事放射師專屬之醫療業務。吳明璇吳聖智 之子,孫裕芳則係吳聖智聘僱之員工,其等均知悉吳聖智無 牙醫師及醫事放射師資格。吳聖智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自民國88年起至108年4月20日止,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舒祥牙醫診所」及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永新牙科」,擅自為就診民眾進行拔牙、打麻醉藥、抽 神經、拆除假牙、安裝假牙、咬模、製造齒模及安裝牙套、 拍攝牙齒X光片等醫療行為,而執行牙醫及醫師放射師之業 務。孫裕芳吳明璇則各基於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孫裕芳自88年起、吳明璇自107年10月起,於吳聖智看診 期間,分別負責日、夜間病患掛號、填寫資料及接待事宜。 嗣108年4月23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人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並經該署 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吳聖智孫裕芳吳明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醫訴字卷第104、153頁),且本案 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的依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聖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他卷一第477至481頁、偵一卷第37至41、233至237頁、 醫訴卷第75、189頁)、被告孫裕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見偵一卷第273至277頁、醫訴卷第75、189頁) 、吳明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 卷一第219至227頁、醫訴卷第75、189頁),並有證人即永 新診所病患陳秀滿陳嘉宏黃麗容、楊鉅峰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徐國華賴建中於警詢、證人曾麗花朱麗惠、伍陳 春枝、陳誼蓁蔡水立李國華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一第177至184、229至233、241至244、249至252、 259至262、267至271、279至282頁、偵一卷第87至96、273 至28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8月27日高市衛醫 字第10736340944號函暨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 詢、107年8月3日陳述意見紀錄、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紀 錄表、診所外觀照片、車號000-000號、632-PLS號、090-JK W號、MML-7073號、MBY-3363號、873-DRH號、283-PNU號、 895-HWM號、299-CCR號、YDW-180號、XC6-835號、875-EGR 號、015-EUM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108年2月15日健保高醫字第 1086003815號函、證人楊鉅峰永新牙科約診卡、證人楊鉅峰 、陳秀滿陳嘉宏徐國華黃麗容賴建忠指認被告吳聖 智、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扣押現場 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4月23日陳述意見 紀錄、藥商、化粧品商抽查紀錄表、現場器具照片、威勝醫 療器材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29 日高市衛藥字第10834083700號函、永新牙醫監視器擷取畫 面、證人朱麗惠曾麗花、伍陳春枝、陳誼蓁之約診卡、病 歷、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17日高市衛藥字第10834339 300號函、108年6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10834766400號函、10 8年6月21日高市衛藥字第10834840600號函附卷可稽(見他



一卷第3至7、13至17、41、49、59、67、75、85、93、101 、107、117、123、129、135、137至161、185、235至239、 245至247、253至257、263至265、273至277、283至287、30 3至323、325至407、421至423、467頁、偵一卷第19、25、 45至71、107至114、117至124、143至229、255至267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可佐證被告等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憑採。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吳聖 智於右昌市場附近之診所舊址,然被告吳聖智於偵查中陳稱 係在右昌街190號「舒祥牙醫診所」等語(見他一卷第478頁 ),併予補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各自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 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 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查被告吳聖智未取得合法牙 醫師及醫事放射師資格,即對他人施以拔牙、拍攝X光片 等醫療行為而執行醫療業務,是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 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 1項非法執行醫事放射業務罪。被告孫裕芳吳明璇所從 事之受理掛號、記帳或打雜等分工,均與醫療行為之定義 不符,是其等所分擔之工作內容並不屬實現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屬有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幫助 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 之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吳聖智非法執行醫事 放射業務,係與其為病患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一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 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 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 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 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吳聖智自88年迄至108年4月23日為 警查獲之時止,反覆執行上開醫療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 單純一罪。而被告孫裕芳於上開期間、被告吳明璇於107 年10月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反覆、延續幫助被告吳聖智執 行醫療行為,同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另於被告等



犯上開犯行期間,醫師法第28條曾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 、同年12月2日施行,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曾於105年11月 30日修正,惟上開修正僅涉及沒收範圍之調整,對被告等 人不生有利或不利情形,且被告等非法執行業務期間業已 橫跨該次修法,自應適用其等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併 予敘明。
㈢被告孫裕芳吳明璇均係基於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 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聖智未有合法牙醫 及醫事放射師資療,擅自執行相關醫療業務,除破壞我國 醫療管理秩序外,亦造成患者之潛在風險,被告孫裕芳吳明璇明知上情,卻仍幫助被告吳聖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其等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3人均無經判決確定之前 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 可參(見醫訴字卷第35至39頁),斟酌被告吳聖智與孫裕 芳犯行期間近20年,被告吳明璇則僅數月,各自所獲利益 ,暨其等犯後態度,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被告吳聖智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無業無收入, 在家照顧父母、小孩,罹患鼻咽癌,與父母、配偶、三名 子女(其中兩名未成年)同住,另有一名成年子女與前妻 同住,被告孫裕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打零工,月薪( 新臺幣)2萬元,與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吳 明璇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網拍,月薪2萬5,000元, 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等生活狀況(見醫訴字卷第192、 19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明璇部分 ,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⒈被告孫裕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可徵其尚知悔悟 ,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合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孫裕芳能深切記取教訓及警惕,並預防再犯,爰 參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幫助非法執行業務之期間及所生 危害等情狀,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孫裕芳向 公庫支付10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⒉被告吳明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如前述,其因父親即被告吳聖智經營永新牙科,應



父親要求至櫃檯幫忙,因而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坦 認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 持良好品行,嚴格遵守法令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 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案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3至29、31至34所示之物,經被 告吳聖智自陳均為其所有(見他一卷第211頁),且依上 開物品之性質、用途,屬供其犯本案所用、預備所用或犯 罪所生之物,為避免被告再犯(以病歷紀錄聯繫先前病患 ,以藥品、器具再行執業),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2之帳冊1 本及編號30之估價單1張,雖係被告吳聖智所有且係犯罪 所用,但上開物品經濟價值不高,予以沒收對於犯罪預防 亦無助益,尚無沒收之必要。至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監視 器主機1台,所攝影像係針對診所內顧客,有監視器擷取 畫面可參(見偵一卷第45至71頁),應係用以防盜,而卷 內查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聖智部分
①查被告吳聖智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於96年1月起至 108年4月23日間向病患收取5,167萬9,670元,有如附 表編號22之藍色封面帳冊1本可參,上開金額並經被 告吳聖智及其辯護人確認無訛(見醫訴字卷第85至89 、100頁),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自88年間某月起 執行牙醫業務,因起始時間未明而認以88年7月起估 算,則其自88年7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犯罪所得,欠 缺相關帳冊據以認定,參酌被告吳聖智自陳96年以前 景氣不好,生意不是很好等語(見醫訴字卷第190頁 ),爰為被告吳聖智最有利之認定,即以其96年1月 至108年4月間單月最低金額11萬4,000元為準,認此 段時間之犯罪所得為1026萬元(計算式:11萬4,000 元X90月=1,026萬),則其合計犯罪所得為6,193萬9, 670元。然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財產沒收與犯罪預防效果 是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吳聖智自陳其妻目前打零工 ,家庭支出至少5萬元起跳,其有鼻咽癌、頸動脈阻 塞,且年紀已大另行謀職不易,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等情(見醫訴字卷第191、192頁),本院斟酌 上情後,認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予以沒收時有過苛之 虞,且對於其家庭之影響甚鉅,予以調整酌減至犯罪 所得之三分之一即2,065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吳聖智雖自承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為不法所得所購等語(見醫訴字卷第189頁),然 因本院已依帳冊估算其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上開犯 罪所得變得之物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重複宣告沒收而 侵害財產權之虞,是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而其玉山銀行帳戶固然確實自開戶起定期有大額現金 存入,合計1,174萬1,717元,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8年5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4405號函及 往來交易明細可考(見他二卷第87至109頁),但參 酌被告吳聖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他二 卷第19至45頁),其他收入來源包括彩券中獎扣稅後 8萬元、103至10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各18萬元及100至 106年度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合計5458元,且被告吳



聖智陳稱:我其他收入來源,如我母親曾於102年匯 款126萬多元給我,父親給我現金200萬,鼻咽癌申請 的保險等(見醫訴字卷第98頁),並有交易明細、存 款明細可證(見醫訴字卷第107至109、117頁),是 其所辯並非無據,則此帳戶內款項是否全為其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尚屬有疑。況如前述,就此再行宣告沒 收有重複沒收之虞,是以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另 認被告吳聖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土 地同為犯罪變得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云云,然被告吳 聖智陳稱其買賣鼓山區及水泥公司兩筆土地房屋,有 賺到差價,是以這兩筆錢購買軍校路房屋的等語(見 醫訴字卷第189頁),而被告吳聖智確曾買賣兩筆土 地,有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 醫訴字卷第111至115頁),尚無從認該房屋土地為犯 罪所得變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孫裕芳自88年間某月至103年12月之每月薪資為1萬 6,000元,104年至108年4月間則為2萬2,000元,為其自 承在卷(見醫訴字卷第99頁),則以88年7月起估算, 其自88年7月起至103年12月之犯罪所得為297萬6,000元 (計算式:186月X1萬6,000元=297萬6,000元),104年 1月至108年4月之犯罪所得為114萬4,000元(計算式: 52月X2萬2,000元=114萬4,000元),合計為412萬元。 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及財產沒收與犯罪預防效果是否合乎比例原 則,查共同被告吳聖智陳稱:被告孫裕芳除清潔診所、 登記病患資料及準備模型材料外,工作內容也包括帶小 孩等語(見醫訴字卷第98、99頁),可見其工作內容並 非全為與幫助被告吳聖智犯罪直接相關之事,其薪資收 入亦有部分為其勞力所得,並參酌被告孫裕芳係幫助犯 罪,不法程度較低,及其目前打零工、年已59歲等情( 見醫訴字卷第193頁),認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予以沒 收時有過苛之虞,予以調整酌減至犯罪所得之十分之一 即41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明璇固然自107年10月起擔任櫃檯人員,但共同 被告吳聖智陳稱其並未支付吳明璇薪水等語(見醫訴字 卷第99頁),衡酌被告吳明璇為被告吳聖智之子,出於 親情而無償幫忙確有可能,既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吳明 璇有實際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沒收依據 │
├──┼───────────┼───────────┤
│1 │優必士新佛注射劑4%(麻│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醉藥)5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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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永信-安末西林(廣效性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抗生素)1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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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永信-胃福(制酸劑)1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4 │永信-化炎(消炎酵素製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劑)1桶 │ │
├──┼───────────┼───────────┤
│5 │永信-伯樂止痛(解熱鎮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痛劑)1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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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消炎止痛藥126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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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X光片2本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8 │永新牙體技術所指示卡4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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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大榮技工所指示卡2本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10 │柏崴牙體技術所復指示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2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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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膺復指示書1本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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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永新牙科吳聖智名片9盒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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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MORITA注射針頭(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0.4*21mm)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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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MORITA注射針頭(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0.3*21mm)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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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TERUMO注射針頭2盒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16 │SHINHUNG注射針頭1盒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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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牙醫治療工具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18 │使用過根管銼2盒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19 │麻醉藥注射器4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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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未使用過根管銼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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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病歷表3本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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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藍色封面帳冊1本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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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黑色封面病患聯絡方式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齒模位置紀錄簿1本(原 │ │
│ │扣押物品清單誤為帳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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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診療椅1台(被告吳聖智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代保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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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X光放射主機1台(被告吳│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聖智代保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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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X光放射鏡頭及座椅1組(│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被告吳聖智代保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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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X光洗片組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28 │使用過麻醉藥4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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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齒模3箱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30 │威勝醫療器材行估價單1 │不予沒收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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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牙托1批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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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石膏粉(白色)1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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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石膏粉(藍色)1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34 │工具1批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35 │監視器主機1台 │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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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