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保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黃聖凱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朱耀鴻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邱閎享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鄭智豪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郭家駿律師、洪濬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0706 號、第11273 號、第116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46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加保、黃聖凱、朱耀鴻、邱閎享、鄭智豪,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本院於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參拾壹日對被告陳加保、黃聖凱、鄭智豪所為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有
明文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 第2 項及 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該法第93條之6 亦有明文 規定。此外,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1條第2 項規定:「 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 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 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 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二、查被告陳加保、黃聖凱、朱耀鴻、邱閎享、鄭智豪因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於民國108 年 1 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陳加保、黃聖凱、朱耀鴻、邱閎享 、鄭智豪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的原因, 但認無羈押的必要,故分別命被告陳加保、黃聖凱、朱耀鴻 、邱閎享、鄭智豪提出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 海,此有本院108 年1 月31日訊問筆錄、108 年2 月1 日橋 院秋刑賢108 訴43字第1081001633號函在卷可證。三、本院審酌被告陳加保、黃聖凱、朱耀鴻、邱閎享、鄭智豪對 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坦白承認 (僅就罪名的構成與否有所爭執),且本案又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記載的其他證據可作為佐證,足認被告陳加保、黃聖 凱、朱耀鴻、邱閎享、鄭智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嫌、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公務 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 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是屬於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 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也是屬於罪責不輕的犯罪,而 因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是一般人常見的心態 ,故重罪本就伴隨逃亡的高度可能,客觀上可認被告陳加保 、黃聖凱、朱耀鴻、邱閎享、鄭智豪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之進行或刑罰執行的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加保、 黃聖凱、朱耀鴻、邱閎享、鄭智豪有逃亡之虞。被告陳加保 、朱耀鴻、邱閎享之辯護人雖分別主張上述3 名被告無重為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然本院考量被告陳加保、黃聖 凱、朱耀鴻、邱閎享、鄭智豪遭查獲的犯罪次數甚多,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 認為現階段對被告陳加保、黃聖凱、朱耀鴻、邱閎享、鄭智 豪限制出境、出海尚屬適當、必要,而應重為處分。綜上所
述,本院裁定被告陳加保、黃聖凱、朱耀鴻、邱閎享、鄭智 豪均自109 年2 月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執行機關為 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四、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逕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時,得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而該處分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之 1 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本院法官於前述108 年1 月31日之訊問後,關於被告 陳加保、黃聖凱、鄭智豪部分,除命提出保證金、限制住居 及限制出境、出海外,另為附表所載之處分,此有本院108 年1 月31日訊問筆錄、108 年2 月1 日橋院秋刑賢108 訴43 字第1081001635號函在卷可證。本院考量被告陳加保、黃聖 凱、鄭智豪於108 年1 月31日後至今,除因病請假外,均能 按時依指定庭期到庭,且未經附表所示機關反應有未按時報 到情形,故認前述提出保證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等處分,已足以擔保被告陳加保、黃聖凱、鄭智豪日後審判 、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無再命其等繼續定期向指定機關報 到的必要,故依職權撤銷該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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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處分人│處分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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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加保 │於每週之週日上午12時以前,向高雄市政府│
│ │ │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報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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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聖凱 │於每週之週日上午12時以前,向高雄市政府│
│ │ │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報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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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智豪 │於每週之週日上午12時以前,向高雄市政府│
│ │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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