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14號
CTDM,108,訴緝,14,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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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竹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39、5541、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楊佑竹葉建旻(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理中)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價格及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良共2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葉 建旻(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是傳聞 證據,然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28至33頁,偵一卷第8至9、16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葉建旻(警一卷第1至13頁,偵一卷第12至14、53 至54、6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4號卷一第53至57、136 至139頁)、證人陳春良之證述(警一卷第37至39頁,偵一 卷第38至40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52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 品清單(見警一卷第14至15、17至22、34、51、62至67、69 至72、81至85、102至111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 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同 案被告葉建旻自承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是為了賺取 差價等語,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3頁反面 ),從而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具有為同案被告葉 建旻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同案被告葉建旻 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或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甚至僅負責交付毒品而未實際取得利 益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本件購毒者僅陳春良1人, 次數僅有2次,又被告僅係受同案被告葉建旻之指示將毒品 交付予購毒者,並將收取之現金再交付同案被告葉建旻,其 本身並無取得任何利益。業據渠二人陳述在卷,足認被告僅 係基於朋友間之關係而協助販賣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意願,是本院認即便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對被告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從而,本院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斟酌其矯正惡性,並達社會 防衛目的所需之處罰強度,爰就被告所犯2次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偵審自 白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毒 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 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 害,仍在同案被告葉建旻之指示下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 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所為恐助長毒品氾濫 ,足以衍生其他犯罪,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所 有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 品之數量、金額;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所犯二罪罪質相同、犯罪時 間接近等諸般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本案執行搜索時,固在被告牛仔褲口袋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1包,然業據被告、同案被告葉建旻陳稱屬同案被告葉 建旻所有,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該包毒品 已另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4號同案被告葉建旻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無另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犯罪事實欄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民國/新臺幣)┌─┬──────┬─────┬─────┬─────┬─────┬─────────┐
│編│行為人 │時間 │地點 │對象 │金額 │方式 │
│號├──────┤ │ ├─────┼─────┤ │
│ │使用之行動電│ │ │購毒者使用│數量 │ │
│ │話 │ │ │之電話 │ │ │
├─┼──────┼─────┼─────┼─────┼─────┼─────────┤
│1 │楊佑竹 │106 年4 月│同上 │陳春良 │1,000元 │陳春良以左列門號搭│
│ │ │24日20時30│ ├─────┼─────┤配之LINE通訊軟體,│
│ │葉建旻 │分許 │ │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與葉建旻聯絡毒品交│
│ │0000000000 │ │ │ │命1 包(重│易事宜後,由陳春良
│ │ │ │ │ │量不詳) │到左列地點後,由楊│
│ │ │ │ │ │ │佑竹依葉建旻之指示│
│ │ │ │ │ │ │,在左列時、地將左│
│ │ │ │ │ │ │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 │陳春良,價金則於數│
│ │ │ │ │ │ │日後方由葉建旻向陳│
│ │ │ │ │ │ │春良在左列地點收取│
│ │ │ │ │ │ │左列價金。 │
├─┼──────┼─────┼─────┼─────┼─────┼─────────┤
│2 │楊佑竹 │106 年5 月│同上 │陳春良 │2,000元 │陳春良以左列門號與│
│ │ │8 日17時30│ ├─────┼─────┤葉建旻聯絡毒品交易│
│ │葉建旻 │分許 │ │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事宜後,由陳春良到│
│ │0000000000 │ │ │ │命1 包(重│左列地點後,楊佑竹
│ │ │ │ │ │量不詳) │即受葉建旻事先之指│
│ │ │ │ │ │ │示,便在左列時、地│
│ │ │ │ │ │ │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交付陳春良,並收受│
│ │ │ │ │ │ │左列價金,楊佑竹嗣│
│ │ │ │ │ │ │後再將左列價金全數│
│ │ │ │ │ │ │交付葉建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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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