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5號
CTDM,108,訴,85,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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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傑友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被   告 林德連



指定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黃泰宗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7940號、第8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傑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5所示之罪,共叁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5、27至35),共叁拾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鄧傑友被訴犯附表一編號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鄧傑友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德連犯如附表一編號16、25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黃泰宗犯如附表一編號22、23、33至3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23、33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鄧傑友林德連黃泰宗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轉讓,竟仍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鄧傑友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5、17、19至21、24、27至3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林文欽郭龍溪楊素月洪國良林德連而牟取利潤;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與洪國良( 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



附表一所示)。
(二)鄧傑友林德連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16、25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楊 素月、洪國良而牟取利潤(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格、詳 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所示)。
(三)鄧傑友黃泰宗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22、23、33至35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海 洛因與洪國良林德連而牟取利潤(各次販賣時間、地點、 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所示)。
二、嗣因警方對鄧傑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發覺可疑通話內容,並於民國107年8月1日7時許 ,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鄧傑友林德連黃泰宗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9、 11至25、27至35部分所引用被告鄧傑友林德連黃泰宗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81至182頁、第187頁、 第230頁),且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文欽於警 詢時針對被告鄧傑友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 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時經其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且被告 鄧傑友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人警詢之證據能力(見訴一卷 第287頁),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林文欽於警 詢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鄧傑友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5、17至21、24、27至 32之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傑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9頁、聲羈卷第37頁、訴二卷第23頁) ,核與證人林文欽郭龍溪楊素月洪國良林德連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1至120頁、第15 5至160頁、第181至191頁、第231至241頁,偵一卷第9至11 頁、第17至19頁、第25至28頁、第35至38頁、第43至46頁) ,並有被告鄧傑友與證人林文欽郭龍溪楊素月洪國良林德連間各次交易或轉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 123至125頁、第169頁、第201至203頁,警二卷第107至108 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勘驗筆錄(見訴二卷第26至30頁 )、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122至124 頁、第127頁、第129至130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2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9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 二卷第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年8月1日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3至95頁)、扣 押物品照片18張(見警二卷第137至145頁)在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二編號1、3至6、11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鄧 傑友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至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地點,依證人林文欽於警詢之證述: (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鄧傑友購買海洛因的通話內 容沒錯,我們是約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省道大姨仔(檳榔 攤)對面車道旁(北向南)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 186頁),且該次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 里路○○路0號屋頂,有被告鄧傑友林文欽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01頁),可見該次交易地點應係 在「路竹區」,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交易地點為「岡山區 」,顯為誤載;另附表一編號28之交易地點,依上開被告鄧 傑友與林德連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楊素月以被告鄧傑友之手 機告知林德連:「我老爸的舊家你知道嗎?你進來跟我爸打 個招呼你就上來,然後你到之前,前後稍微看一下,然後車 子不要停我家門口,停遠一點」等語(見警二卷第107頁) ,佐以證人林德連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要去該處找鄧傑友, 他叫楊素月跟我通話的。這次也有交易成功,我以1,000元 之代價,向鄧傑友購得一小包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二卷第 9頁),可認該次交易地點應係楊素月父親之舊家(地址不 詳),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8記載交易地點為被告鄧傑友之租



屋處,顯為誤載;又附表一編號29之交易時間,經本院當庭 檢視107年6月2日通訊監察光碟目錄,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9 所載「18時47分許」最近之通聯時間為17時43分、19時26分 ,惟經播放監聽光碟進行勘驗,通話方均非林德連之聲音, 復經勘驗同日9時27分、9時41分之監聽內容,與該次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訴二卷第28 至29頁),是附表一編號29之交易時間應為9時41分許,起 訴書附表就此部分應係誤載,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訴二卷第29頁),併予敘明。
(二)被告鄧傑友林德連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6、25之販賣海洛因 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傑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被告林德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4 頁反面、聲羈卷第37頁、訴二卷第23頁、第98頁),且附表 一編號16部分,鄧傑友林德連載他去楊素月那裡時,林德 連心裡知悉鄧傑友是去交易毒品,林德連鄧傑友去交易毒 品,可因而獲得施用毒品之好處等節,復經被告林德連自承 在卷(見訴二卷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鄧傑友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人楊素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國良 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7至118頁,警二卷 第65頁反面,偵一卷第10頁、第113至115頁,訴二卷第58至 73頁),並有被告鄧傑友與證人楊素月間交易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見訴一卷第273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2日調 科壹字第107230259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二卷 第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年8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3至95頁)、扣押物 品照片18張(見警二卷第137至14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二編號1、3至6、11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鄧傑友林德連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附表一編 號25之交易地點,依證人洪國良於警詢之證述:我都向鄧傑 友購買海洛因,他會請林德連黃泰宗送到我家樓下等語( 見警二卷第65頁反面),且證人洪國良到庭證稱其住處位在 高雄市湖內區等語(見訴二卷第31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 25記載交易地點為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12樓之2,顯為誤載,嗣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訴二卷第101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鄧傑友黃泰宗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2、23、33至35之販 賣海洛因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傑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黃泰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37頁、訴



二卷第23頁、第99頁),核與證人鄧傑友洪國良林德連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第45至 46頁、第113至115頁),並有被告鄧傑友與證人洪國良、林 德連間各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07頁反面 至118頁、第111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2日調 科壹字第107230259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二卷 第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年8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3至95頁)、扣押物 品照片18張(見警二卷第137至14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二編號1、3至6、11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鄧傑友黃泰宗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附表一編 號22之交易地點,依證人洪國良於警詢之證述:我都向鄧傑 友購買海洛因,他會請林德連黃泰宗送到我家樓下等語( 見警二卷第65頁反面),且證人洪國良到庭證稱其住處位在 高雄市湖內區等語(見訴二卷第31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 22記載交易地點為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12樓之2,顯為誤載,嗣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訴二卷第101頁),附此敘明。
(四)被告鄧傑友就附表一編號10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鄧傑友固坦承於107年6月2日11時57分許,在其位 於岡山區之租屋處與林文欽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時林文欽是來幫我倒垃圾等語(見 警一卷第5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時候會拜託林文 欽幫忙買便當云云(見訴二卷第57頁)。被告鄧傑友之辯護 人則以:107年6月2日11時57分許,雙方之通話內容未見有 關於毒品交易之約定或暗語,非能補強證人林文欽於警詢中 所稱中午該次有交易毒品海洛因500元乙節,且被告鄧傑友 於警詢中就此部分並未自白有交易毒品之事實,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僅有證人片面之陳述等語(見訴一卷第199至201頁 ),為被告鄧傑友辯護。經查:
1.被告鄧傑友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文欽見面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文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見訴二卷第47至50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聽光 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訴二卷第24至26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林文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早上7時34分許, 我跟鄧傑友在大社國小的加水站附近碰面,因為我沒有錢, 要跟鄧傑友討海洛因,看能不能請我,但是鄧傑友沒有給我 ;後來我跟老闆借錢,第二次見面即11時57分許,老闆開貨 車載我過去,我向鄧傑友買海洛因,並當場交付500元價金



,老闆在車上,沒有看到我們交易過程,我跟老闆說要去廁 所,我在廁所施用這包海洛因;我們的交易模式都是我先打 電話問鄧傑友在哪裡,就直接去找他,過去之後才跟他說要 購買毒品,不會在電話中提到,鄧傑友有毒品就賣,沒有我 就回去等語明確(見訴二卷第47至56頁)。復觀諸被告鄧傑 友與證人林文欽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警一卷第201至203頁),均是證人林文欽詢問被告鄧 傑友現在何處後直接前往交易,電話中均未提及毒品交易項 目、數量、金額或暗語等內容,與上開證人林文欽證述雙方 之交易模式相符,且一般販毒者接到購毒者欲購買毒品之來 電後,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於通話中均互有默契地以不 表露彼此間就毒品交易之真意而溝通,甚至簡短應答相約見 面,於見面後直接交易毒品,核與常情無違,益徵證人林文 欽所述,已非屬無稽。且證人林文欽詳細說明107年6月2日 上午第一次索討毒品未果,嗣於借款後,搭乘老闆的貨車前 往被告鄧傑友之住處購買毒品,再審酌本次之監聽譯文內容 :「(林):喂,你回來到岡山嗎?」、「(鄧):嘿」、 「(林):我們在門口這裡」、「(鄧):喔」(見訴二卷 第25頁),可見被告鄧傑友同樣於接獲林文欽之來電後,基 於雙方之默契,不需詢問即知悉林文欽來電之目的而同意與 其見面,是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自得作為證人林文欽所為不利 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辯護意旨所指,尚屬無據。是依上開 監聽譯文所顯現之事實,適足認證人林文欽上開證述情節信 而有徵,自堪認定被告鄧傑友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0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
(五)至於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20、25部分之交易金額, 雖分別記載為2,500元、2,500元、2,500元、1,000元、1,00 0元,惟證人楊素月於偵查中證述:107年6月2日我當天錢不 夠,先給他1,500元,還欠他1,000元,同年月4日因為我之 前有欠他錢,怕他不賣我,所以跟他說有朋友想買,但我身 上沒錢,就跟他說我朋友還沒有過來,錢下次再付,同年7 月17日我是跟他說是我先生要叫他來,因為我還欠他錢,怕 說是我要買他就不過來,但是我當時身上沒錢,他又讓我欠 ,因為我有跟他約好月初時才一起領錢給他等語(見偵一卷 第10頁);證人洪國良於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2日7時許那 次,我沒有給他1,000元,他讓我先欠著等語(見偵一卷第2 7頁);而證人洪國良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證述附表一編號2 5部分確已交付購毒款項與被告林德連,佐以被告林德連到 庭陳稱:我錢都不清楚了等語(見訴二卷第99頁),且卷內 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鄧傑友林德連確有收取附表一編



號25之款項,是應認附表一編號14至16、20、25部分,被告 鄧傑友尚未收迄交易毒品金額,故有賒欠情形,且被告林德 連亦未取得款項,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尚有未洽,應予更 正。
(六)又被告鄧傑友坦承販賣海洛因確實有營利之意圖,因缺錢花 用才會賣海洛因等語(見聲羈卷第37至39頁),是被告鄧傑 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另被告林德 連、黃泰宗均坦承協助被告鄧傑友交付毒品與購毒者,被告 鄧傑友會提供毒品供其等施用等語(見訴一卷第183頁、訴 二卷第99頁),可見被告鄧傑友提供施用之毒品作為協助交 付毒品之報酬,被告林德連黃泰宗主觀上有藉以牟取利益 換得免費毒品供己施用之獲利意圖,是被告鄧傑友分別與林 德連、黃泰宗間具有共同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鄧傑友部分: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鄧傑友就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5、27 至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鄧傑友於販賣、轉讓 第一級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別販賣、轉 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鄧傑友分別 與林德連黃泰宗間,就附表一編號16、25與附表一編號22 、23、33至35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鄧傑友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3罪)、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1罪),共3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2.被告林德連部分:
核被告林德連就附表一編號16、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林德連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別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林德連鄧傑友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林德連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黃泰宗部分:
核被告黃泰宗就附表一編號22、23、33至35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黃 泰宗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 別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黃泰宗鄧傑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黃泰宗所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被告鄧傑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與另案(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殘刑6年6月又4日接續執行, 於103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119至129頁),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鄧傑友所犯前案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與本案數犯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見被 告鄧傑友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 之規定不得加重)。至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鄧傑友之犯行 為累犯之事實,應予補充。
(2)被告林德連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第2734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 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下稱甲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高雄 地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98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133至15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審酌被告林德連所犯前案與本案數犯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可見被告林德連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 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 ,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 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 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傑友於 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蘇紫明,並因而查獲蘇紫明涉嫌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108年8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480200號函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日橋檢榮結107偵7940字第 1089030261號函附卷可憑(見訴一卷第253頁、第269頁), 故被告鄧傑友就其所犯數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 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 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 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鄧傑友對附表 一編號1至9、11至25、27至35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聲羈卷第37頁、訴二卷 第23頁),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泰宗之辯護人稱: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黃泰宗是否有與鄧傑友共同販賣毒品,當時鄧傑友已 因另案收押,因此黃泰宗才認為沒有在這個時點與鄧傑友販 賣毒品,且附表一編號22及33部分,黃泰宗在審判中才知道 有這兩次犯罪事實,故無從對其犯行為自白云云。惟查,被 告黃泰宗於警詢時否認幫鄧傑友送毒品,對於販賣毒品之問 話均拒絕回答,嗣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時陳稱:「(問:是



否有與鄧傑友共同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沒有。」「(問 :是否有幫鄧傑友運輸或販賣海洛因給林德連?)沒有。我 不認識林德連,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偵一卷第193至 194),均否認與鄧傑友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足認偵查中 檢察官已給予被告黃泰宗就販毒犯行辯明犯罪嫌疑及自白之 機會,無剝奪其自白權益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核與 卷內訴訟資料不合,難認可採。
4.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 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3人所為前述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所販賣海洛因價值僅為500元至2,500元,推 算販賣之數量應屬甚微,且所販賣之次數及所得,與大量運 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基此,被告 鄧傑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甚且, 被告林德連黃泰宗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致本院縱使量處最輕本刑仍為無期徒刑, 而該等刑度依被告林德連黃泰宗之犯罪情節,以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判斷,業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有堪予憫 恕之處。爰依上揭說明,就被告3人單獨或共同為附表一編 號1至17、19至25、27至35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被告鄧傑友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7、19至25、27至35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事由, 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附表一編號1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附 表一編號18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林德連就附表一編號16、25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及刑法第59條之減 輕其刑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鄧傑友林德連黃泰宗均明知海洛因為列管毒 品,使用容易成癮,且被告3人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二 卷第119至174頁),其等自陷毒癮危害中,知悉成癮且難以 戒除,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 臨之困境,而單獨或共同為上開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其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 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鄧傑友販賣、轉讓海洛因之次數、 對象、人數、所得金額多寡、犯後態度,及被告林德連、黃 泰宗於各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負責交付毒品或載送 鄧傑友前往交易毒品,並因而獲得施用之毒品,與其等之犯 後態度等情形,暨被告鄧傑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因關節問題無工作,仰賴親戚協助維生,與母親同住,家境 狀況勉持;被告林德連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 生收入不穩定,與子女同住,家境狀況勉持;被告黃泰宗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3萬元,與 子女同住,家境狀況普通(見訴二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鄧傑友林德連黃泰宗上開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期間、交易對象人 數、販賣次數等因素,就被告鄧傑友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33罪、被告林德連所犯2罪、被告黃泰宗所犯5罪,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 持有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 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經扣案之粉末檢品4包、碎塊 狀檢品6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詳 細鑑驗結果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且海洛因均係被告鄧傑友



有,為其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暨剩餘之物,業經被告鄧傑友 自承明確(見偵一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扣案之海洛因 應於被告鄧傑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 一編號16)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等毒品 難以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分裝削尖吸管 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被告鄧 傑友自承分別係供其分裝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5供販賣 、轉讓之毒品所用,及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35之販 賣毒品事宜(見訴一卷第180至181頁),為其實際使用於上 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就上開分裝袋、電子磅秤、分裝削尖吸管勺於被告鄧傑 友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5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 就上開手機於被告鄧傑友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35各 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德連黃泰宗均非上開物 品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依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應無庸在其等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傑友於審理中陳 稱: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700元包含販賣毒品所得 ,其中7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訴一卷第181頁、訴二卷 第102頁),可認扣案現金中22,000元屬被告鄧傑友本件犯 罪所得(計算式:22,700元-700元=22,000元),應分別 於其販賣海洛因並收取價款之各次罪刑項下依所得金額宣告 沒收(自時間最晚之犯罪行為向前倒扣計算之),其餘不足 部分(包含附表一編號17經倒扣後,不足500元部分),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而 依卷附證據資料,查無被告林德連黃泰宗有實際分受上開 犯罪所得,自無從為其等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 鄧傑友本案犯罪有關,乃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乙、被告鄧傑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鄧傑友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起訴書誤載為路竹區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販賣海洛因與洪國良而牟取利 潤。因認被告鄧傑友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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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