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23號
CTDM,108,訴,423,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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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隆


義務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0778 、12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裕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楊裕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方式、價額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共4 次。嗣經警對楊裕 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 民國108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 度聲搜字第580 號搜索票至楊裕隆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楊裕隆所有供其作為 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手機1 支,及扣得其所有而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之如附 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業經被告楊裕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97、131 頁) ,復均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 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 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 諱( 見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872347700 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34、35、38至45頁;偵字第10778 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64 頁;聲羈卷第25、27頁;訴字卷第38、39、93、94、 130 、162 頁) ,核與證人康智皇佘國亨賴致傑莊坤 城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其等與被告間各於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60至69、86至92、 104 至107 、124 至127 頁;偵一卷第37、38、66、95至97 、138 、139 頁) ,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80 號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高市刑警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 、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344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16 號通訊監察書( 監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康智皇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佘國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致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坤城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康智皇佘國亨賴致傑莊坤城指認 被告之高市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康智 皇、佘國亨賴致傑莊坤城之高市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被告及證人康智皇佘國亨賴致傑莊坤城上 開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資料及全戶基本資料(含個人 戶籍資料)、莊坤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11至18



、21、27至30、49至58、73至75、93至95、113 至118 、13 1 至136 、149 至159 頁) ,並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 01)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SA MSUNG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係為 被告所有,並係供其作為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訴字卷第39 、93頁) ,且有前揭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 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 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 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毒品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再者,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嚴懲之 危險,是必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悖於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臺 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而參之證人康智皇、佘國 亨、賴致傑莊坤城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證述分別以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且除證人賴致傑係以被告所積欠債務金額5,000 元 作為抵償毒品價金之用外,均於取得毒品後,分別將毒品價 金當場交付被告等節,業如前述,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認在卷( 見訴字卷第38、93頁)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伊販賣毒品獲利都係賺取可供自己施用毒品部分而已 等語( 見訴字卷第40、94頁) ;況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 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 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



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被告與本案買受對象即 證人康智皇佘國亨賴致傑莊坤城間均無特別之親屬情 誼,且證人康智皇佘國亨賴致傑莊坤城業已明確證述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 ,有如前述;則倘非被告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 之風險之理;準此以觀,足徵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均具有營 利之意圖至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應洵堪認定。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 罪) 。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 次) ,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比較,其前 案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與其本案所犯截然不同,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就特定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則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釋字775 號意旨所課予法院 之裁量義務,本院認毋庸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附 予述明。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 110 、1850、2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共4 次) ,均已供認不諱,有如前述 ;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 ,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況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被告明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仍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除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 衍生其他犯罪,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及犯罪獲利 之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所犯 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五、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 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復 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查 ,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 罪所處之刑,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是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如 前述,暨審及被告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 罪) ,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有規定,相 較於修正前該條之規定,業已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修 正後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同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而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 原同條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 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犯罪所得部分則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換言之,關於販賣 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 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㈠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各次所得財物,應分屬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經扣案,然除證人 賴致傑係以被告所積欠債務金額5,000 元作為抵償毒品價金 之用外,其餘毒品價金業經證人康智皇佘國亨莊坤城等 人當場交付被告等情,除據證人康智皇佘國亨賴致傑莊坤城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在卷,並經被告供認不諱,業



如前述;又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 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 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主文欄 所示) 。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01、000000000000000/01),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作為 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前揭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已如前述;則可認該 支手機及其門號應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固均係被告所有, 然伊並未持該等物品作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乙 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94、130 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 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又該等物品復 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 告;至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夾鏈袋1 包及 電子磅秤1 臺等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而應予 宣告沒收一節,容有誤會,附此述明。
二、末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 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併執行 之,故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 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地點、買受人、毒品│ 主 文 欄 │
│ │ │價金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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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7 │楊裕隆於108 年7 月7 日下午4 │楊裕隆犯販賣第二級│
│ │月7 日下│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毒品罪,累犯,處有│
│ │午4 時24│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佘國亨所│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分許稍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某時 │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他命事宜後,佘國亨即前往楊裕│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隆位於高雄市○○區○○○路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179號之住處內,由楊裕隆當場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其價額;扣案之如附│
│ │ │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安非他命1包予佘國亨佘國亨 │沒收之。 │
│ │ │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楊裕隆而 │ │
│ │ │完成交易。 │ │
├──┼────┼──────────────┼─────────┤
│ 2 │108 年7 │莊坤城於108 年7 月15日下午3 │楊裕隆犯販賣第二級│
│ │月15日下│時4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毒品罪,累犯,處有│




│ │午3 時4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裕隆所│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分許稍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某時 │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他命事宜後,莊坤城即前往楊裕│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隆位於高雄市○○區○○○路17│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9 號之住處內,由楊裕隆當場交│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付價值1,000 元、重量不詳之第│其價額;扣案之如附│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莊│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坤城,莊坤城並當場交付1,000 │沒收之。 │
│ │ │元予楊裕隆而完成交易。 │ │
├──┼────┼──────────────┼─────────┤
│ 3 │108 年7 │楊裕隆於108 年7 月27日下午10│楊裕隆犯販賣第二級│
│ │月27日下│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3530│毒品罪,累犯,處有│
│ │午10時許│7301號行動電話與康智皇所持用│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稍後某時│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
│ │ │事宜後,康智皇即前往楊裕隆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之住處內,由楊裕隆當場交付價│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值23,000元、重量約半台兩之第│其價額;扣案之如附│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康│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智皇,康智皇並當場交付23,000│沒收之。 │
│ │ │元予楊裕隆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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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8 │賴致傑於108 年8 月22日下午6 │楊裕隆犯販賣第二級│
│ │月22日下│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毒品罪,累犯,處有│
│ │午6 時2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裕隆所│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分許稍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某時 │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他命事宜後,賴致傑即前往楊裕│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隆位於高雄市○○區○○○路17│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9 號之住處內,由楊裕隆當場交│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付價值5,000 元、重量約1.85公│其價額;扣案之如附│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包予賴致傑賴致傑則以楊裕隆│沒收之。 │
│ │ │積欠其債務5,000 元抵償毒品價│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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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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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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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依毒品危害防制│
│ │○○○○○○○○○號之SIM 卡壹│條例第19條第1 │
│ │枚、序號:○○○○○○○○○○│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二七六九/0一、三五六七九七│ │
│ │一0二二三二七六七/0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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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夾鏈袋壹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犯罪有關,毋│
│ │ │庸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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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磅秤壹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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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同上 │
│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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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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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塑膠鏟管壹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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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玻璃球叁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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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