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3號
108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蔡仕東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尤淑月
義務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鄭銘真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選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128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57號),暨追加起訴(10
8 年度偵字第642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仕東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拾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劉選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 、2 部分)均無罪。鄭銘真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 部分)無罪。
尤淑月無罪。
事 實
一、陳志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其明知黃嘉衍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因合資購買可向藥頭取得數量 較多之毒品,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與 黃嘉衍約定由黃嘉衍、陳志曜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共合資3,000 元,由陳志曜出面向藥頭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依照2 人出資比例分配之方式,以其所 有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時間、地點以電話聯繫後,以上開約定方式,幫助黃 嘉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次。經警對陳志曜之 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見時機成熟,乃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依法搜索陳志曜住處,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二、蔡仕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 公告查禁,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仕東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閱君施用共3 次(均 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
㈡蔡仕東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地點,依編號1 至11所示 毒品交易及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志曜共4 次、張閱君共2 次、黃義富共2 次、劉榮祥共2 次、陳清祥共1 次。
㈢經警對蔡仕東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見時機成熟 ,乃於107 年10月30日,依法搜索蔡仕東住處,並扣得如附 表五編號2 至5 之物品。
三、鄭銘真、劉選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或單獨為下 列犯行:
㈠劉選、鄭銘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 示毒品交易及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蔡仕東共1 次。
㈡鄭銘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
及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蔡仕東共1 次。
㈢嗣經警對劉選、鄭銘真實施通訊監察後,得知其等確有販賣 毒品犯行,嗣時機成熟,於107 年10月30日7 時10分許,依 法搜索鄭銘真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7 至16所示之物品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57號對被告蔡仕東、尤淑月進行偵 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13 號審理;嗣 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 以108 年度偵字第642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由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239 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 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 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被告蔡仕東、尤淑月之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仕東之警詢陳述(就被告劉選、鄭銘真部分)均有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 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 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所指 之特信性,祇要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及審判時陳述之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或與被告或被害人之身分、利害關 係等各項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依據通常社會經驗予以整體 比較觀察,足以認為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審判時所 述為可信之特別因素或情況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仕東就被告 劉選、鄭銘真之犯行,於本院審判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其並未爭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何違反真 意或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 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等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 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而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與其之後於本 院審判中證述內容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為警詢陳述時距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 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 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 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蔡仕東於警詢之 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劉選、鄭銘真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被告蔡仕東之辯護人就證人即購毒者黃義富、陳志曜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劉選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銘真、購 毒者蔡仕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認為係審判外陳述,未經詰 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 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 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 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
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 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 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 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 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 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 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 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 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 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 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 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仕東之辯護 人就證人黃義富、陳志曜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劉選之辯護 人就證人鄭銘真、蔡仕東於偵查中之證述,雖認未經對質詰 問而無證據能力,然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僅係證 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問題,並非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此 外上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 ,具有證據能力,且該等證人黃義富、陳志曜(就被告蔡仕 東部分)、鄭銘真、蔡仕東(就被告劉選部分)均業經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蔡仕 東、劉選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證人 黃義富、陳志曜(就被告蔡仕東部分)、鄭銘真、蔡仕東( 就被告劉選部分)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其 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志曜、蔡 仕東、劉選、鄭銘真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一卷第229 、246 至247 、275 至276 頁),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購毒者陳志曜於警詢中之證詞,本 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蔡仕東有罪之判決基礎,爰不論述有無 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曜部分
㈠被告陳志曜犯如附表一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5 次,嗣 於107 年10月30日遭警依法搜索時,扣得附表五編號1 所示 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訴一 卷第226 頁;訴三卷第228 頁),核與證人黃嘉衍於本院審 判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訴三卷第32至60頁),且有2 人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06 號搜索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黃嘉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 216 、217 至220 、242 至243 頁;偵一卷第27至30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見被 告陳志曜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曜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嘉衍共5 次, 各次收取1,000 元之價金,因認被告陳志曜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陳志曜 則辯稱其係與黃嘉衍合資購買,充其量僅構成幫助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罪,是本案應審究者,厥在被告陳志曜所為是否成
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是僅成立幫助第二級毒品罪?本院查 :
1.公訴人認被告陳志曜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陳志曜之陳述、證人黃嘉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志曜固坦承有以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嘉衍聯絡,由被告陳志曜出面 向藥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黃嘉衍相約見面,交付毒 品與黃嘉衍,並收取1,000 元;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因合資購買可向藥頭取得數量較多之毒品, 且黃嘉衍不便出面,才由我出面合資購毒,又事先已約定由 我、黃嘉衍各出資2,000 元、1,000 元,共合資3,000 元購 毒,藥頭會分成三等份,再由黃嘉衍取走其中一份,我並無 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及行為等語。
2.按無營利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 的,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後交付委託人,或共同 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 者,為幫助施用範疇;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 幫助販賣。幫助施用之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 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所有權予 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 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 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此合先敘明。
3.訊據被告陳志曜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黃嘉衍, 我跟她有合資,我出2,000 元,她出1,000 元,由我出面去 向藥頭購買後回來分成三等份,黃嘉衍就分一份,因為她不 敢讓她先生知道她去買毒品,且一次購買半錢重價值3,000 元之毒品,比零買還便宜等語(見警二卷第96頁及反面)、 偵查中供稱:我們都是合資,因為當初我們有講好,她1,00 0 元,我2,000 元,這樣合資會比較便宜,後面2 次我有先 出錢買,我帶3 包回來,我在她面前出示3 包,她拿走1 包 ,她怕先生知道,所以叫我去買等語(見偵一卷第153 頁) 、本院中供稱:我和黃嘉衍有用電話聯絡,我們是合資,固 定模式就是我出2,000 元,她出1,000 元,由我出面向蔡仕 東購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她沒有門路,且知道我有在施 用,才請我買等語(見訴一卷第226 頁),是被告陳志曜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是幫黃嘉衍向藥頭代購甲基安 非他命。
4.質之證人黃嘉衍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略以:我和被告住在同一 村,也認識很久,本案之前我去找他是聽說他有在施用毒品 ,我就問他哪裡有門路可以拿,且我只要拿1,000 元的量,
他就說如果他要拿就跟我一起拿,我出1,000 元,他出2,00 0 元,再跟我一起公家(台語發音),這樣比較划算。我們 平常不會聯絡,所以我打電話給他,就表示我要拿毒品,有 時候在路上遇到,我就會先給他1,000 元,過幾天他再給我 毒品,有時候他會馬上給我,我當場拿毒品並給他1,000 元 ,我印象中他有拿3 包出來,讓我任選其中1 包,但不確定 是否每次都拿3 包出來,我就是取走1 包甲基安非他命就離 開了,因為我沒有購毒管道,才由陳志曜出面購買,附表一 這5 次我都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也都有給他1,000 元,但 不確定是否當場給等語(見訴三卷第32至60頁),且證人黃 嘉衍於警詢中,經警方詢問「你如何知道陳志曜有在販賣海 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你是否知道?」之問題,證人黃嘉衍 答稱「我也不知道啊。是他問的。我知道他有在吸食」等語 ,業據本院勘驗證人黃嘉衍警詢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訴三卷第372 至373 頁),顯見證人黃嘉衍確 實於本案前即已與被告陳志曜談妥固定之合資模式,且並非 由被告陳志曜指定分配,而是由黃嘉衍任擇其中1 包甲基安 非他命。至證人黃嘉衍於偵訊中固證稱:是向陳志曜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附表一這5 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 偵一卷第155 至156 頁),惟據其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警察 問我跟陳志曜拿多少,我就說我拿1,000 元給他,他拿1 包 給我,我都是這樣說,我不知道有何差別,再者,警詢時因 為我先生、提供我門號的老闆娘都在場,我很緊張,就不敢 講太詳細,我向陳志曜拿毒品時,不一定每次都有,他說他 要拿時再跟我說,有時候他也會因為工作就沒有接我電話等 語(見訴二卷第37、58至60頁),堪認證人黃嘉衍並不知悉 「合資」與「購買」之差別,自難單憑證人黃嘉衍歷來證述 內容中以「購買」二字定義其與被告陳志曜間互動模式,遽 為不利被告陳志曜之認定。
5.再參酌被告陳志曜與證人黃嘉衍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通話 內容(見偵一卷第27至30頁):
①107年9月25日
⑴20時21分(被告陳志曜發話)
黃嘉衍:喂。
⑵21時11分(被告陳志曜傳訊)
陳志曜:是不回電話嗎。
⑶21時49分(被告陳志曜受話)
陳志曜:喂。
黃嘉衍:你誰啊。
陳志曜:我大胖仔啊我誰。
黃嘉衍:打給你也不接。
陳志曜:我在洗澡啊。
黃嘉衍:我當作你是誰清啊,一直打,好啊我現過去啊。 陳志曜:一樣地方。
黃嘉衍:好啊。
②107年9月28日
⑴18時18分(被告陳志曜受話)
陳志曜:我跟你說我再1小時就回去了。
黃嘉衍:好。
陳志曜:我再打給你。
⑵20時3分(被告陳志曜受話)
陳志曜:出來。
黃嘉衍:嗯。
③107年10月1日
⑴8時58分(被告陳志曜傳訊)
陳志曜:晚上下班。
⑵12時49分(被告陳志曜發話)
陳志曜:今天有做嗎?
黃嘉衍:有啊。
陳志曜:好啊下班打給你。
黃嘉衍:好。
⑶18時10分(被告陳志曜傳訊)
陳志曜:還沒下班,回去打給你。
⑷18時43分(黃嘉衍傳訊)
黃嘉衍:回來了嗎?如果回來先打電話給我一下。 ⑸18時46分(被告陳志曜傳訊)
陳志曜:我在大寮工作,還沒下班晚一點。
⑹20時2分、20時4分、20時6分、20時16分、20時26分、 20時37分(黃嘉衍傳訊)
黃嘉衍:你到哪了,快回我電話。
④107年10月7日
⑴19時45分(被告陳志曜受話)
陳志曜:10分鐘啊。
黃嘉衍:好。
⑵20時22分(被告陳志曜受話)
黃嘉衍:在哪裡。
陳志曜:等很久了。
黃嘉衍:你在哪裡啊。
陳志曜:出來啊。
黃嘉衍:好。
⑤107年10月16日
⑴6時31分(被告陳志曜傳訊)
陳志曜:下午。
⑵6時33分(被告陳志曜受話)
陳志曜:我不是有傳訊息了嗎?
黃嘉衍:我沒看到。
陳志曜:下午啊。
黃嘉衍:現在沒有嗎?
陳志曜:沒啊。
⑶17時16分(被告陳志曜受話)
黃嘉衍:在哪裡啊。
陳志曜:怎樣啊。我家啊。
黃嘉衍:我在橋這裡。
陳志曜:好啊。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簡訊)內容並未見毒品交易有關 之數量、金錢之對話,僅能證明證人黃嘉衍與被告陳志曜相 約見面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黃嘉衍前開證言,相互印證以 觀,不僅與被告陳志曜所辯大致相符,且和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並無相悖之處,佐以被告陳志曜經公訴意旨認其販賣 對象僅黃嘉衍1 人,顯與一般販毒者,為圖謀豐厚利潤,販 賣對象眾多之情形不同,可見被告陳志曜辯稱係與黃嘉衍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 利之意圖及行為等語,並非無據。準此,本院自無從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責對被告陳志曜相繩之。
6.公訴意旨固提出被告陳志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 (見訴三卷第305 至331 頁),並主張被告陳志曜於上開日 期並無疑似與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其所辯合資乙 事,非無疑義等語,惟查,蔡仕東確實曾數次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與被告陳志曜乙節,業經蔡仕東坦承在卷(見訴一卷第 268 頁),且據被告陳志曜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7 年9 月 25日下班時順路去找蔡仕東買3,000 元毒品、107 年9 月28 日這次也是我當天傍晚從工地回來就先去找蔡仕東購買等語 (見警二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似不能排除被告陳志曜於 下班回程中,順路經過蔡仕東住處就向其當面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事,亦不能排除被告陳志曜之毒品來源為蔡仕東或 第三人,且被告陳志曜與其等另有通訊方式而未顯現於通訊 監察譯文中,是難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遽為不利認定。 7.至被告陳志曜另於107 年10月3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承認曾於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嘉衍乙事
(見聲羈卷第7 頁),惟既與其先前警詢、偵查與之後於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不相符合,業如前述,則以被告陳志曜當 時羈押中之情狀,自不能排除被告陳志曜為求交保以免予羈 押,而不實承認此部分之販賣犯行,亦難以其此次羈押訊問 時之供述遽為不利認定。
8.是以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相關證據,尚難遽行推論被告陳志 曜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犯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黃嘉衍之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二、被告蔡仕東部分
㈠被告蔡仕東所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與張閱君、陳清祥、 劉榮祥部分:
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5 、6 、9 至11所示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蔡仕東於羈押訊問(除附表三編號10外)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43、102 至107 頁;訴一卷第268 頁;訴三卷第411 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陳清祥、劉榮祥 於警詢、偵訊中(見警二卷第168 、187 至188 頁;偵一卷 第163 至164 、174 至175 頁);證人即購毒者(受讓毒品 者)張閱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 第114 至119 、124 至127 、160 頁;訴二卷第129 至145 頁),復有證人張閱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清 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本院107 年聲搜字 第506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 雄市刑大)107 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 證人張閱君、陳清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蔡仕東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證人張閱君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證人陳清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劉榮 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劉榮祥之手機 通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0 、138 至141 、14 3 至144 、263 至264 頁反面、268 頁及反面、288 、290 至292 頁;警二卷第170 至171 頁反面;偵一卷第135 至14 0 頁)。復有供被告蔡仕東聯絡證人張閱君、陳清祥、劉榮 祥交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五編號2 、5 所示之行 動電話扣案可佐,被告蔡仕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 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蔡仕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義富部分 1.被告蔡仕東確有於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 毒品與黃義富,並當場收受價金之情,除據被告蔡仕東於羈 押訊問、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外(見聲羈卷第43、102 至107 頁;訴一卷第268 頁、訴三卷第411 頁),核與證人黃義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除交易毒品種類
外,見偵一卷第167 至168 頁;訴二卷第147 至153 頁), 且被告蔡仕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義富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9 月10日8 時 42分許至9 時22分許、同年9 月15日20時19分許至20時49分 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就重點摘錄並整理之),亦有此部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81 頁及反面), 堪認被告蔡仕東確有於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時間、地點與 證人黃義富見面、交付毒品並同時收取價金之情事: ①107年9月10日
⑴8時42分(被告蔡仕東受話)
黃義富:東哥你起來了嗎?
蔡仕東:起來了。
黃義富:你可以出來嗎?來高屏大橋那裡。
蔡仕東:高屏大橋那天那裡喔。
黃義富:嘿。
蔡仕東:你多久會到。
黃義富:我現在大坪頂這裡。
蔡仕東:你差不多還有5、6分鐘要到時打給我。 黃義富:好。
⑵9 時0分許(被告蔡仕東受話)
黃義富:我再5、6分就到了。
蔡仕東:好啦。
⑶9 時22分許(被告蔡仕東發話)
尤淑月:到了沒。
黃義富:我到了。
尤淑月:好。
②107 年9 月15日
⑴20時19分許(被告蔡仕東發話)
蔡仕東:阿富啊,你在哪。你家的住址給我,我直接等下喔 屏東縣。
黃義富:萬丹鄉萬全村成功街2段134巷18弄10號。 蔡仕東:這個你家嗎?
黃義富:嘿啊。
蔡仕東:你朋友離你家很遠嗎?
黃義富:不會,我叫他騎機車來。
蔡仕東:過去你那裡嗎?
黃義富:嘿。
蔡仕東:安內好直接去你家,我馬上到。
黃義富:好,10號喔。
⑵20時49分許(被告蔡仕東發話)
尤淑月:到了喔。
黃義富:好。
2.被告就該2 次販賣之毒品種類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這 2 次我係販賣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義富,而非海洛 因等語(見訴一卷第268 頁、訴三卷第411 頁),且於本院 審判中,證人黃義富經檢察官提示前開107 年9 月15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後,先表示該次被告蔡仕東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再改稱係販賣海洛因(見訴二卷第154 至155 頁),嗣於 該次審判期日與被告蔡仕東當庭對質後,復證稱:蔡仕東到 我家這次(即107 年9 月15日之犯行),我是向蔡仕東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他要走的時候,我跟他拿一根菸等語(見訴 二卷第167 至169 頁),佐以被告蔡仕東就另外附表三編號 5 、6 、9 至11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 ,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則其供稱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義富之可能性即無法遽 然排除。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黃義富交易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並以 證人黃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這2 次都是向蔡仕東購 買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且當場都有拿到海洛因,並交付5 00元給蔡仕東等語(見偵一卷第61至65頁;偵一第167 至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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