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華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洪崇豪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洪崇豪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寬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愷他 命分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 他命),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洪崇豪亦明知硝甲西泮、愷 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林寬華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價、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施嘉豪1次、蕭勝楠3次、吳佳琪1次;另與洪 崇豪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2、3所 示之時間、地點、對價、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嘉豪 1次,販賣硝甲西泮、愷他命予林崇全1次。嗣因警方偵辦林 寬華、洪崇豪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林寬華、洪崇豪另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5年9月,下稱另案),該案之購毒者林崇全供出其亦曾向 渠等購買一粒眠及愷他命,且警方對林寬華實施通訊監察期 間,發現林寬華與施嘉豪、蕭勝楠、吳佳琪等人有電話聯絡
情形,通知施嘉豪、蕭勝楠、吳佳琪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寬華、洪崇豪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16、285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19-21頁、偵卷第133-135、 143-144頁、本院卷第176、181、284-285、295-296頁), 核與證人林崇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0-43頁)、證人 施嘉豪、蕭勝楠、吳佳琪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7-35 、45-51、55-61頁、偵卷第77-78、99-100、121-122頁)等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裝 人(蕭勝楠)資料(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73頁)、本院 107年度聲監字第000150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000201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83-193頁)、被告林寬 華與證人施嘉豪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3-114頁)在 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於證人蕭勝楠於警詢時雖指稱:伊於106年5月26日申辦00 00000000號門號,大約使用3個月即交予被告林寬華,以換 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6-57頁),意指附表編號4 之交易時間為106年8月間某日,惟證人蕭勝楠於106年7月11 日至同年8月1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 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附 表編號4之交易時間,應可得特定為106年8月18日以後之106
年8月間某日。
(三)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 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 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2人與 林崇全間,暨被告林寬華與施嘉豪、蕭勝楠、吳佳琪等人間 ,彼此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無利可 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之理, 足認被告林寬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嘉豪、蕭勝楠、吳佳 琪,被告2人共同販賣硝甲西泮、愷他命予林崇全,無非係 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或獲取蕭勝楠所申辦門號使用、收益之 利益,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又被 告洪崇豪受被告林寬華委託,出面與施嘉豪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俾被告林寬華從中獲利,亦應與被告 林寬華同負販賣毒品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寬華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為及被告洪崇豪就附 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寬華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被告洪崇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3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科刑
(一)被告林寬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崇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63號 、102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 、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22號裁定,將上
開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 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8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2月29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83號、104年度簡字第 2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將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下稱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 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104年度簡字第5221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 73號裁定,將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 案),前開殘刑與丙案、丁案接續執行,至106年4月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79頁),是被告2人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2人於犯本案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知悉毒品係屬違禁物,且 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卻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再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 、次數),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加重其刑。(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如附 表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綜合其等累犯加重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除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先加重後減之。(三)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1.被告林寬華為警查獲後,即向警 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孟喬、謝賀名等人;被告洪崇豪為警 查獲後,亦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謝賀名,均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若認被告2人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請考量被告 林寬華已知所悔悟,努力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吳孟喬、謝賀名 之犯後態度;被告洪崇豪就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交 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0元,數量甚微,且係代被告林 寬華轉交予施嘉豪,其惡性應仍輕於主要販售者,就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價格僅為4100元, 其惡性及對於他人與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顯然低於大量走私 進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大盤」、「中盤」之毒梟,對 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尚非十分重大,亦供出毒品來源 為謝賀名,足徵其有努力改過自新之決心,是其等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猶嫌過 重,均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之判斷如 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林寬華為警查獲後, 雖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孟喬、謝賀名等人;被告洪崇 豪為警查獲後,亦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謝賀名,惟被告 林寬華與吳孟喬、謝賀名之聯繫均透過通訊軟體連繫,並無 手機門號提供警方查辦,而警方依被告2人所提供之資料,
前往吳孟喬戶籍地及謝賀名居所訪查,發現吳孟橋已遭另案 通緝,謝賀名亦搬離落腳處所,之後吳孟橋經通緝到案入監 服刑,於警詢時則堅詞否認有販毒情事,實難僅憑被告2人 之片面供述,即認有何查獲吳孟喬、謝賀名之販毒嫌疑,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 10字第10871057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08年11月15 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872468500號函暨所附吳孟橋警詢 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91、205-212頁),參 諸前揭說明,本案不符「因而查獲」之要件,應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多寡、危害程度、所得多寡、家庭 狀況等,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 刑之理由。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 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2人既非迫於貧病飢寒而犯罪 ,況其等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各為7次、2次,於另案亦各有 1次、7次之販賣毒品犯行,有另案判決書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47-154、215-229頁),被告2人均係有相當智識之成 年人,明知販賣毒品乃屬重罪,猶甘多次販賣毒品牟利,難 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倘遽 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 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 定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 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愷他命以牟取利益,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 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 林寬華7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格為1000元、500元、4100元不 等,被告洪崇豪2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格為500元、4100元, 各次交易數量、金額非鉅,被告2人共犯如附表編號2、3所 示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朋分不法所得之金額;案發後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暨被告林寬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家
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97頁); 被告洪崇豪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牽魚、擺 設機台為業、單親家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8頁、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五)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就被告林寬 華如附表所示7次販賣毒品罪、被告洪崇豪如附表編號2、3 所示2次販賣毒品罪,考量其各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 ,被告林寬華販賣時間先後於106年8月、107年2月、5月至7 月間,所販賣之對象為4人;被告洪崇豪販賣時間於107年5 月間,所販賣之對象為2人等情,因認被告2人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均未達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被告林寬華如附表所示7次販賣毒品罪、被告洪崇豪 如附表編號2、3所示2次販賣毒品罪,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年2月、4年2月。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林寬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係以行動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中所獲得之對價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作為與購毒者施嘉豪聯繫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林寬華於警 詢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5頁),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各在被告林寬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 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洪崇豪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係以安裝在另 案為警扣得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並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網路功能,與購毒者林崇全聯繫, 業據被告洪崇豪於另案準備程序供認在卷(見另案本院卷第
103頁),並有另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另案警二卷第73-78頁), 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雖均未在本案中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洪崇豪如附表編號3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因犯罪所得財物:
被告林寬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獲得之價金 或財物,以及被告洪崇豪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 獲得之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各該款項或財物雖均未扣 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將獲得之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 ,其等所獲得之價金或財物自應認分屬其等所有,且如宣告 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被告林寬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被告洪崇豪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購毒者林崇全在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中 尚賒欠之400元價款、購毒者吳佳琪在被告林寬華如附表編 號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中賒欠之500元價款,被告2人或被告 林寬華既無賒欠部分之實際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被告2人上開各罪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 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 諭知沒收,同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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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對象 │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價格或互易│方式 │
│ │ │ │ │ │類、數量 │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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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寬華│施嘉豪│107年5月9日 │高雄市路竹│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施嘉豪於107年5月9日15 │
│ │ │ │15時26分許後│區復興路76│1包 │ │時26分許,以0000000000│
│ │ │ │不久 │0號尚榮高 │ │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寬華│
│ │ │ │ │爾夫球練習│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場前 │ │ │電話門號聯絡後,2人於 │
│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會面,由│
│ │ │ │ │ │ │ │林寬華販賣左列毒品予施│
│ │ │ │ │ │ │ │嘉豪,並向施嘉豪收取左│
│ │ │ │ │ │ │ │列價款。 │
│ ├───┴───┴──────┴─────┴──────┴─────┴───────────┤
│ │主文 │
│ ├─────────────────────────────────────────────┤
│ │林寬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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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寬華│施嘉豪│107年5月14日│尚榮高爾夫│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施嘉豪於107年5月14日15│
│ │洪崇豪│ │15時40分許後│球練習場前│1包 │ │時40分許,以0000000000│
│ │ │ │不久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寬華│
│ │ │ │ │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聯絡後,林寬華│
│ │ │ │ │ │ │ │即委請洪崇豪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與施嘉豪會面,販│
│ │ │ │ │ │ │ │賣左列毒品予施嘉豪,再│
│ │ │ │ │ │ │ │由林寬華於翌(15)日向│
│ │ │ │ │ │ │ │施嘉豪收取左列價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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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 │
│ ├─────────────────────────────────────────────┤
│ │林寬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 │0號)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洪崇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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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寬華│林崇全│107年5月23日│林寬華位在│硝甲西泮(俗│1500元 │洪崇豪於107年5月22日21│
│ │洪崇豪│ │4時30分許 │高雄市岡山│稱一粒眠)50│ │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
│ │ │ │ │區興北巷60│顆 │ │」與林崇全聯絡,2人相 │
│ │ │ │ │3號住處前 ├──────┼─────┤約在林寬華住處會面,由│
│ │ │ │ │(起訴書附│愷他命1包( │2600元 │林崇全先交付1500元予洪│
│ │ │ │ │表編號3至7│毛重2公克) │ │崇豪以購買一粒眠50顆,│
│ │ │ │ │原誤載門牌├──────┼─────┤洪崇豪則未當場交貨,請│
│ │ │ │ │號碼為63號│ │合計4100元│洪崇豪等候通知,林崇全│
│ │ │ │ │,業經檢察│ │ │復於翌(24)日0時許聯 │
│ │ │ │ │官於準備程│ │ │絡洪崇豪加購愷他命2公 │
│ │ │ │ │序更正) │ │ │克,之後2人於同日3時許│
│ │ │ │ │ │ │ │、4時許聯絡約定交易地 │
│ │ │ │ │ │ │ │點為林寬華住處前,即由│
│ │ │ │ │ │ │ │林寬華出面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崇│
│ │ │ │ │ │ │ │全,並向林崇全收取愷他│
│ │ │ │ │ │ │ │命之價款2600元,惟林崇│
│ │ │ │ │ │ │ │全僅支付林寬華2200元,│
│ │ │ │ │ │ │ │尚賒欠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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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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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寬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洪崇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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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寬華│蕭勝楠│106年8月18日│林寬華住處│售價500元之 │門號098622│蕭勝楠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以後之106年8│ │甲基安非他命│6840號(起│,以左列門號SIM卡為對 │
│ │ │ │月間某日(起│ │1包 │訴書附表編│價,向林寬華購買左列毒│
│ │ │ │訴書附表編號│ │ │號4原誤載 │品。 │
│ │ │ │4原記載為106│ │ │為00000000│ │
│ │ │ │年8月間某日 │ │ │45號,業經│ │
│ │ │ │,業經檢察官│ │ │檢察官於準│ │
│ │ │ │於準備程序更│ │ │備程序更正│ │
│ │ │ │正) │ │ │)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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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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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寬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門號0九八六二二六八│
│ │四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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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寬華│蕭勝楠│107年2月26日│林寬華住處│售價500元之 │門號090944│蕭勝楠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某時許 │ │甲基安非他命│3902號SIM │,以左列門號SIM卡為對 │
│ │ │ │ │ │1包 │卡1張 │價,向林寬華購買左列毒│
│ │ │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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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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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寬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門號0九0九四四三九│
│ │0二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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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寬華│蕭勝楠│107年6月1日 │林寬華住處│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蕭勝楠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前2週內某日 │ │1包 │ │,向林寬華購買左列毒品│
│ │ │ │(起訴書附表│ │ │ │,並支付林寬華左列價款│
│ │ │ │編號6原誤載 │ │ │ │。 │
│ │ │ │為107年7月25│ │ │ │ │
│ │ │ │日前某日,業│ │ │ │ │
│ │ │ │經檢察官於準│ │ │ │ │
│ │ │ │備程序更正為│ │ │ │ │
│ │ │ │107年6月1日 │ │ │ │ │
│ │ │ │前某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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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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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寬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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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寬華│吳佳琪│107年7月23日│林寬華住處│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吳佳琪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15時許 │ │1包 │ │,向林寬華購買左列毒品│
│ │ │ │ │ │ │ │,惟未付款而賒欠左列價│
│ │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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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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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寬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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