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605號
CTDM,108,聲,1605,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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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懷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法務部108 年10月18 日法授矯字第000
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 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 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 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 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懷明(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 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入監執行,108年3月20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至108年10 月23日期滿。嗣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依規定至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並接受採驗( 108年4月17日、同年6月26日未報到;同年6月5日、9月25日 未接受尿液採驗),經觀護人善盡通知、告誡、協尋、訪視 等一切之能事,聲明異議人仍未能確實遵行。核其行為已然 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行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茲經橋頭地 檢署觀護人室承辦觀護人簽請檢察長同意,函報法務部,再 經法務部以108年10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801100610號函核准 撤銷假釋,並副知橋頭地檢署及該署觀護人室,由該署執行 檢察官以108年執更字第1446號指揮執行殘餘徒刑在案,業



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08年度毒執護字第103號卷宗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核閱前開觀護卷宗資料顯示 ,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4 月17日未依規定向橋頭地檢署觀護 人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告誡1 次;並通知其 於108 年5 月13日再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聲明異議人該次 及下次(即108 年5 月22日)遵期依規定報到、採驗尿液; 嗣於108 年6 月5 日雖按時報到,卻未依規定完成採驗尿液 程序,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再經告誡1 次;並通知 其於108 年6 月26日準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聲明異議人 於108 年6 月26日未予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 經告誡1 次,嗣該署於108 年7 月1 日,以通知請聲明異議 人於接受該通知起5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聲明異議人乃於 10 8年7 月8 日具狀表示因丈母娘往生,未能準時報到乙節 ;另於108 年7 月22、29日、8 月7 日、14日、26日、9 月 9 日均遵期報到,並依規定完成採驗尿液程序;嗣於108 年 9 月25日雖有遵期依規定報到,卻向觀護人表示因為3 日前 曾施用毒品,不願意採驗尿液,乃未於同日依規定完成採驗 尿液程序,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經告誡1 次。嗣該 署於108 年9 月27日以通知請聲明異議人於接受該通知起5 日內提出撤銷假釋陳述意見書,聲明異議人乃於108 年10月 1 日遵示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平時以臨時工維生,導致忘 記前往報到乙節,核其行為顯已多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行 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橋頭地檢署始函報法務部,經法務 部以108 年10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001100610 號函核准撤銷 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處分書,並副知橋頭地檢署及該署觀護人 室,由該署執行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人殘餘徒刑等情。足見聲明異議人多次未能依規定至地檢署 報到及未依規定完成採驗尿液程序,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 項,並經多次告誡、訪視、電話聯繫、協尋等措施,均未完 全配合、以其他藉口搪塞,核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 第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假釋因而遭撤銷, 應執行殘餘刑期,經本院核調橋頭地檢署108 年毒執護字第 103 號觀護卷宗查核屬實。聲明異議人雖表示均有打電話向 觀護人請假,並經准允云云,惟見前開觀護卷宗,並無任何 聲明異議人於報到日期前請假,且經獲准之資料,況聲明異 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應潔身自愛,勉力遵守規範,其上 開辯解,實難採信為正當理由。從而,法務部准予撤銷聲明 異議人前揭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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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