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99號
CTDM,108,簡上,199,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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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啓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
108 年8 月26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17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
偵字第716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莊啓義( 下稱被告) 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共3 罪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分別 判處被告拘役20日,及均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上開所犯3 罪,合併 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且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8 年12 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該次修 正規定雖將罰金刑刑度自「5 百元以下」,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差異 ;是就被告本案所涉毀損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 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附予述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作這個動作只是要警告告訴人陳○妮 家人,因為告訴人都不出來面對,所以伊不甘願,伊認為伊 並沒有破壞告訴人的房子,只有在鐵門上寫字而已,伊認為 原審判太重,請求輕判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 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 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查本案原審認被告分別於108 年 4 月9 日上午11時15分許、同年月16日某時許及同年月18日 某時許所為之3 次毀損犯行,其犯罪時間足資區別,各次毀 損行為外觀亦具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論以數 罪,而予以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告訴人及其夫家 有應出面協調房產糾紛之義務,因訴求未獲置理,即藉以毀 損告訴人之上開財物,發洩不滿情緒,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有 損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衡及被告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各量處被告拘役20日,共3 罪, 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被 告上開所犯3 罪,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及諭知同前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足徵原審之量刑,並非僅泛稱審酌被 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係就 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 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 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 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 ,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 正義等法則。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3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啓義因原屬其妻名下所有之房屋遭法拍時,由陳珍妮公公 凌明福標得該房屋所有權,詎其認該房屋於凌某去世後,陳 珍妮家屬應與其協調房屋事宜而遭陳珍妮拒絕,而心生不滿 ,其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9日 11時15分許、4月16日某時許、4月18日某時許,持紅色油漆 ,分別在陳珍妮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宅之 車庫捲門、出入大門及大理石外牆上,書寫「違建」、「騙 」、「仇」、「恨」等文字而毀損上開鐵捲門、出入大門及 大理石外牆之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陳珍妮
二、訊據被告莊啓義固坦承其有分別於上揭時、地,持紅色油漆 在上址房屋之車庫捲門、出入大門及大理石外牆上,書寫「 違建」、「騙」、「仇」、「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損壞,伊是用油漆噴的,是要檢 舉他家,因為伊噴漆之前有寫了三封信及發了一次律師函, 但他們都不理伊。自認沒有損壞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分別於前揭時間,在告訴人陳珍妮位於高雄市○○區 ○○○巷0 ○00號住宅前,持紅色油漆,分別在該住宅之車 庫捲門、出入大門及大理石外牆上,書寫「違建」、「騙」 、「仇」、「恨」等文字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珍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6 張,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 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 」,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 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 ,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



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 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而依一般社 會通念,建築物之牆壁、大門之外表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 否堪用之要素之一,若施以噴漆、塗鴉行為,已嚴重損及觀 瞻,自應認已成立毀損罪。本件被告以紅色油漆在車庫捲門 、出入大門及大理石外牆上書寫「違建」、「騙」、「仇」 、「恨」等文字,雖未破壞大門、牆壁之主體結構,然已足 致令其喪失原有美觀之功能,又油漆係附著力強且難以清洗 之化學物質,塗寫於建築物之牆壁、大門後縱加清洗,亦難 完全去除,或恢復原有狀態,因之,被告上開塗漆行為自已 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是被告辯稱: 伊沒有損壞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情,俱核屬 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足為採。從而,被告上開毀損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分別於108 年4 月9 日11時15分許、4 月16日某時許、4 月18日某時許所為之3 次毀損犯行,其時間足資區別,各開 毀損行為外觀亦具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後3 次塗 漆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應包括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告訴人極其夫家有應出面協調房產糾紛 之義務,因訴求未獲置理,即藉以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財物, 發洩不滿情緒,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顯見其法紀觀念 淡薄,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小康之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毀損他 人物品所用之油漆及工具,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 案,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仍然存在,併可認較 諸於被告本件所受科刑,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
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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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