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0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書之正本判決日期欄「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判決日期欄誤載為「民國108年1月10日」 ,此部分記載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而該項誤寫並不影響本 案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件原判決 正本判決日期欄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9年1月10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